(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圣务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王晓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圣务,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王晓阳,安徽国轩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圣务。委托代理人:曹武进,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06081265-X。法定代表人:翟光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轩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工业园珍珠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8856395-9。法定代表人:李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邦志。上诉人黄圣务、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阳、安徽国轩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轩能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合公交(滨)证字(2014)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10月8日15时30分左右,王晓阳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河大道与紫云路交口左转弯时,遇黄圣务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相碰,致黄圣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事发地点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证据认定王晓阳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或黄圣务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黄圣务随即被送到合肥市滨湖医院诊治,经诊断:黄圣务左胫腓骨骨折、左侧6-8肋骨骨折。于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9日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4349.81元(含急救费170元),其中王晓阳垫付10598.54元。庭审中,王晓阳与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就黄圣务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达成一致,王晓阳愿意承担黄圣务医疗费总额的10%部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国轩能源公司,该车在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审另查明:黄圣务系五保户。王晓阳系安徽国轩能源公司的员工。庭审中,王晓阳陈述其驾驶皖A×××××号车系因公外出办理业务,安徽国轩能源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原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根据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信息,黄圣务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合肥市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王晓阳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河大道与紫云路交口左转弯时两车相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转弯车辆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王晓阳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此项规定,依法认定王晓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圣务无责任。王晓阳系安徽国轩能源公司的员工,因工作原因驾驶事故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王晓阳对黄圣务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国轩能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对黄圣务的赔偿责任。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黄圣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圣务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4349.81元(含急救费170元),其中王晓阳垫付10598.54元,2、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3、护理费5176.5元(101.5元×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误工费,因黄圣务(1950年11月24日出生)系农村五保户。庭审中其陈述在家以卖副食品为生,仅以提供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北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黄圣务主张误工费9815.75元,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0986.31元。对于黄圣务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晓阳自愿承担黄圣务医疗费总额的10%部分即5434.98元,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损失15376.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40174.83元由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王晓阳事故后垫付黄圣务医药费10598.54元,扣除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黄圣务应返还王晓阳516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黄圣务55551.33元;二、黄圣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晓阳5163.56元(以上两项履行方式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黄圣务50387.77元,支付王晓阳5163.56元);三、驳回黄圣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黄圣务负担138元,安徽国轩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负担679元。黄圣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圣务住院至出院护理时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日,每天护理费155元,由护理人员何奇道、鲍家圣出具证明,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8215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根据医嘱需要休息护理,每天155元,共计9272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述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支出,不符合案件事实情况;2、黄圣务以卖副产品(麻花)为生,每月收入5000元。黄圣务系包河区义城街道北徐村居民,常年以卖副(麻花)产品为生,有该村村委会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于黄圣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不符合事实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王晓阳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在其右侧有一辆同时转弯的大货车速度较快通过路口,由于大货车阻挡视线导致王晓阳驾车撞到由东向西驶来的黄圣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事故经过分析,王晓阳属于左转绿灯亮时从待转区左转,当时左转进入路口属于正常行驶。在右侧距离黄圣务更近的大货车都未撞到黄圣务,可见黄圣务是在直行灯亮红灯时不顾转弯车辆执意驾车前行,导致未注意到黄圣务与王晓阳驾车发生碰撞。在明显通行有危险的情况下,驾车人应当停车观察直至安全时再予通过,而黄圣务不顾风险驾车前行,疏于观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黄圣务驾驶无牌未经检验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导致危险系数增加,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晓阳虽然有过错,但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来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仅依据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判定王晓阳承担全部责任错误;2、诉讼费用不论是交强险或商业险都不是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故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在此案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有误,审查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安徽国轩能源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对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全额投保,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黄圣务、保险公司承担。王晓阳二审辩称:我开车是从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左转弯,绿灯亮时我向左转,旁边有一辆大货车,阻挡了视线,黄圣务为了躲避大货车撞到我车上,一审法院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1、王晓阳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致黄圣务受伤,王晓阳应否承担全部责任;2、黄圣务的相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晓阳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河大道与紫云路交口左转弯时,遇黄圣务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相碰,致黄圣务受伤。事故放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发地点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证据认定王晓阳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或黄圣务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确定王晓阳对黄圣务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维持。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王晓阳所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此节上诉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圣务的护理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黄圣务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出院后医嘱建休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审根据黄圣务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嘱建休一个月,确定黄圣务护理期限为51天,并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101.5元/天计算护理费5176.5元(101.5元/天×51天),符合法律规定。黄圣务上诉主张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155元/天计算,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支持黄圣务误工费问题,在诉讼中黄圣务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已卖副食品(麻花)为生,每月收入5000元。但根据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北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黄圣务在该村系分散五保户,故黄圣务主张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黄圣务负担483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