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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常熟市凯鑫特种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济南喜哥马服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喜哥马服装有限公司,常熟市凯鑫特种毛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喜哥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凯鑫特种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渠中村。法定代表人于龙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济南喜哥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哥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凯鑫特种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商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2月4日,凯鑫公司以喜哥马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喜哥马公司向凯鑫公司订购纺织面料,合同对面料的单价等相关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后凯鑫公司依照喜哥马公司的指示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业务现已结束。截止到目前,扣除喜哥马公司支付的定金后,喜哥马公司仍结欠凯鑫公司货款191034.45元未能给付。请求判令喜哥马公司给付凯鑫公司货款191034.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喜哥马公司承担。喜哥马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综合上述民事诉讼之法律规定,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另外,喜哥马公司于2012年将本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凯鑫公司也已书面同意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该案正在诉讼中,凯鑫公司向常熟市人民法院再行提起诉讼毫无道理。据此,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18日,凯鑫公司(供方)与喜哥马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JBW2587双面紫红色纺织品一宗,色号为YH11088-A,克重为270克每平方,门幅为1.5米,米数为11000米,单价为13.5元,金额为148500元;由供方负责于2012年5月18日之前送货到济南工厂;供方按确认样生产大货,达到出口欧洲纺织品环保标准;付款条件为30%定金,余款在货到30天凭增值税发票付清。2012年下半年,喜哥马公司以逾期交货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凯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66719.1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盖章出具申请书一份给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内容为:“济南喜哥马服装有限公司诉常熟市凯鑫特种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对此,我们双方予以接受。现鉴于双方正在积极协商以寻求妥善解决本纠纷,故恳请贵院暂时不要开庭审理此案。若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则由原告撤回诉讼。”一审审查过程中,凯鑫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的传真件,以证明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发起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喜哥马公司对传真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且认为喜哥马公司持有的销售合同上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市南区,但喜哥马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供其持有的销售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市南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为双方有协议管辖条款,但凯鑫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为传真件,无法确认协议管辖的真实性,喜哥马公司则未能提交销售合同以证明其主张的协议管辖条款。因此,原审法院对存在协议管辖条款的事实无法确认。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喜哥马公司起诉凯鑫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共同向该法院提交的接受该法院管辖该案的书面申请,对原审法院受理的本案无拘束力。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现凯鑫公司起诉要求喜哥马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凯鑫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喜哥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喜哥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喜哥马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喜哥马公司与凯鑫公司早在2012年已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将双方之间就涉案合同发生的争议交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该协议内容及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以及青岛市市南区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认可。因此,喜哥马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就涉案合同的管辖权问题已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是针对整个涉案合同而言的,而非仅针对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而言,原审法院的认定仅是针对单独一案的管辖权约定,明显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规定,并未有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因一合同提起的诉讼分别作出管辖约定,这也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符,原审法院的认定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2、涉案合同已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涉案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管辖权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又作出了与先前裁定不一致的裁定,导致一案同一事由有多份法律文书作出不同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3、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双方之间就争议合同的纠纷,已于2012年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2012】南商初字第20699号),现该案历经多次开庭,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更加了解,喜哥马公司就本争议合同涉及的多份证据材料也已交给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因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凯鑫公司与喜哥马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双方均认为有协议管辖条款,但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而无法认定,双方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现凯鑫公司起诉要求喜哥马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凯鑫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2012年喜哥马公司以凯鑫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一案(【2012】南商初字第20699号),2014年11月25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驳回喜哥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双方共同向该法院提交的接受该法院管辖该案的书面申请,对2015年2月凯鑫公司以喜哥马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并无拘束力,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喜哥马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