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志业与刘志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业,刘志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刘志业,农民。被告刘志武,农民。委托代理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喆,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志业诉被告刘志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业、被告刘志武的委托代理人黎景彬、林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志武在父母的土地上砌围墙,占为已有。被告砌围墙的地面比原告房屋的地面高,被告将排水口指向原告的房屋,原告的妻子与被告论理,要求被告改排水口。被告破口大骂,原告见状要求被告停工,理由是土地是父母的,应兄弟商量后才使用。被告拒绝并继续大骂。原告推掉了刚上浆的四块红砖,被告手持凶器一把大铁铲,其儿子刘远计手拿一把大片刀,在原告家门口对原告夫妇又砍又打,当场血流一地,原告夫妇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右手第二指中节被砍断。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住院39天,损失住院费11352元(不含在二医院、一医院的急诊费和妻子的治疗费)。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鉴定费为600元。医院诊断:1、右示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示指桡侧指动脉、指神经完全离断伤;3、右中指末节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出院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1950元(39天×50元/天);2、营养费1950元(39天×50元/天);3、住院误工费3120元(39天×80元/天);4、护理费(陪人误工费)3120元(39天×80元/天);5、全休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6、住院费11352元;7、鉴定费600元。被告辩称,本案纠纷是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部分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1950元、护理费3120元,被告对损失额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全休误工费过高,赔偿营养费没有证据。原告已超过60岁,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将10000元赔偿款付给了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刘志武和原告刘志业因房屋排水问题在钦州市钦南区高岭社区居委会上刘村6号发生争吵后,原告推倒被告刚砌好的围墙,致使两人发生打架,在打架中,被告用铁铲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被告刘志武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本案被告刘志武通过家属赔偿了本案原告刘志业10000元(该款交到本院)。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判处本案被告刘志武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志武现已服刑期满释放。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6日至3月6日,共39天),损失住院医疗费11352元。医院诊断:1、右示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示指桡侧指动脉、指神经完全离断伤;3、右中指末节软组织挫裂伤。医院意见与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损失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推倒被告刚砌好的围墙,致使发生原、被告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了原告损失,事件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负次要责任自负损失的30%。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费1950元、护理费312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住院费11352元、鉴定费600元,有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其为个体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是方如英(原告妻子),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是2014年8月31日,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打架后在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6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即全休至2014年6月6日,原告打架后住院治疗致全休结束,原告妻子的个体经营活动尚未开始,原告也不可能参与,因此原告要求以其为个体经营者的身份计算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农业人口,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工作,因此,本院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全休期间的误工费为8635.26元(住院39天,全休3个月即90天,共误工129天,误工费损失为66.94元/天×129天=8635.26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不提供应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费195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费11352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8635.26元,共25657.26元,由被告赔偿70%即赔偿17960.08元,原告自负30%即自负7697.18元。被告刘志武赔偿原告刘志业10000元,该款已交付本院,减去该1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住院费、鉴定费、误工费共796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武赔偿原告刘志业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住院费、鉴定费、误工费共17960.08元(减去被告刘志武交付到本院赔偿原告刘志业10000元,被告刘志武尚应赔偿原告刘志业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住院费、鉴定费、误工费共7960.08元);二、驳回原告刘志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元(原告刘志业已预付),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刘志业负担103元,被告刘志武负担163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龙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