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司某在本村小学东边的麦地里放羊时,因羊群经过被害人杨某乙的麦田,遭到杨某乙的漫骂,后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司某拳击杨某乙面部,致杨某乙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鼻背部皮肤挫裂创等损伤。经鉴定,杨某乙的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它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于2015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0日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杨某甲、鲁某、曹某的证言、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司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