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98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被告人刘某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变更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晓辉,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大丰108418号的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加600米路段时,在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倪凤珍驾驶的大丰129251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倪凤珍、刘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驾驶同行人员黄某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后胡某(另案处理)在事发现场向办案民警自称其是该肇事电动自行车(刘某所驾车辆)的驾驶人。次日,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肇事者系刘某。2014年12月19日,倪凤珍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倪凤珍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13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27万元,目前已经部分履行人民币21万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车检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车辆行驶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悔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大丰108418号的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加600米路段时,在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倪凤珍驾驶的大丰129251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倪凤珍、刘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驾驶同行人员黄某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后胡某(另案处理)在事发现场向办案民警自称其是该肇事电动自行车(刘某所驾车辆)的驾驶人。次日,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肇事者系刘某。2014年12月19日,倪凤珍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倪凤珍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13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27万元,目前已经部分履行人民币21万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且有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大丰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胡某、陈某、顾某等人的证言;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车辆行驶道路,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且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给付义务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永 庆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