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欧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粤F637**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被害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由广东省韶关市往乐昌市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S248线110KM+290M路段时,与前方正在站点停车候客的粤FL2***号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欧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欧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欧某甲、欧某丙、欧某丁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欧某甲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在乐昌市乐城办事处天井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欧某甲的亲属黄某某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人欧某某每月支付给被害人欧某甲的妻子黄某某两个未成年儿子的抚养费一千元,共需支付十八年;被告人欧仁君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15年5月开始支付给黄某某,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乐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欧某丁、欧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某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明知刘某某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