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萍与王贵民、苏瑞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王贵民,苏瑞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84号原告陈萍。法定代理人陈起强。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贵民。被告苏瑞红,成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西路163号。代表人陈燕容,该公司经理。原告陈萍诉被告王贵民、苏瑞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国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萍的法定代理人陈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民、苏瑞红、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11时10分,被告王贵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行至县道441线41KM+780M处时,遇原告陈萍由宝圩往北流方向道路的右侧横过左侧,由于被告王贵民驾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陈萍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致使被告王贵民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陈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4年2月16日该大队作出第2014/JF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贵民、陈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残留;3、左额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29278.3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做取出内固定物手术,2015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4548.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从广东回来护理。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411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护理费13870.74元;4、营养费1950元;5、交通费5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5369.27元。由于事故车辆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贵民、苏瑞红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贵民、苏瑞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萍的经济损失55369.27元(含医疗费341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3870.74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4、两次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38元;6、广东省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父亲在广东东莞机械厂工作;7-8、被告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9、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又撤诉。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由于被告王贵民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王贵民、苏瑞红行使追偿权。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贵民、苏瑞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贵民、苏瑞红、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萍提交的证据1-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31日11时10分,被告王贵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行至县道441线41KM+780M处时,遇原告陈萍由宝圩往北流方向道路的右侧横过左侧,由于被告王贵民驾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陈萍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致使被告王贵民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陈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4年2月16日该大队作出第2014/JF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贵民、陈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残留;3、左额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29278.30元,门诊用去医疗费397.09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做取出内固定物手术,2015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4335.43元,原告共计用去医疗费34010.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另查明,事故车辆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苏瑞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11.43周岁,属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父亲陈起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4010.53元(其中:住院33613.73元、门诊39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即100元/天×37天=3700元);3、护理费4953.56元[即66.94元/天(农业)×37天×2人=4953.56元];4、营养费925元(即25元/天×37天=925元);5、交通费538元,共计44127.09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贵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萍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原告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王贵民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王贵民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34110.53元,经本院核算为34010.53元,超出100元为“无线终端短险”,属医疗保险范畴,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超出部分1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经本院核算为3700元,对超出部分2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3870.74元,原告请求其中一护理人员(陈起强)按广东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为4953.56元,对超出部分8917.18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9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925元,对超出部分1025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38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款为38635.53元(含医疗费340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25元),显然超出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款28635.53元(即38635.53元-10000元=28635.53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王贵民应承担12026.92元(即28635.53元×60%×70%=12026.92元);由于被告苏瑞红作为事故车车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王贵民无驾驶证,仍然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苏瑞红应承担5154.40元(即28635.53元×60%×30%=5154.4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款为5491.56元(含护理费4953.56元、交通费538元),没有超出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承担。综上述,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共计为32672.88元。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认为被告王贵民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王贵民、苏瑞红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侵权人为被告王贵民,而不是被告苏瑞红,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流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被告王贵民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491.56元给原告陈萍;二、被告王贵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26.92元给原告陈萍;三、被告苏瑞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54.40元给原告陈萍;四、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原告已预交5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442元,被告王贵民负担100元,被告苏瑞红负担5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国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