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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德阳市海科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市富可斯润滑油有限公司、德阳登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登武、黄安斌、刘佑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阳市海科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市富可斯润滑油有限公司,德阳登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登武,黄安斌,刘佑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阳运斌,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彭静梅,该社职工被告:德阳市海科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杜清万,德阳市海科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杜天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富可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杜清万,德阳市海科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德阳登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杜清万,德阳市海科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登武,男,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杜清万,德阳市海科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黄安斌,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杜清万,德阳市海科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佑兵,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杜清万,德阳市海科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旌阳区信用社)诉被告德阳市海科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浜公司)、德阳市富可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斯公司)、德阳登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鸿公司)、陈登武、黄安斌、刘佑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清玉、代理审判员吴中学、人民陪审员马丽芳组成合议庭,由石清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阳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阳运斌、彭静梅,被告海科公司、富可斯公司、登鸿公司、陈登武、黄安斌、刘佑兵的委托代理人杜清万,被告澳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海科公司(借款人)申请在原告处借款1100万元,为此,2013年11月5日,被告海科公司经全体股东(富可斯公司、陈登武、黄安斌、刘佑兵)商议,达成一致,形成如下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海科公司在旌阳区信用社申请保证贷款1100万元,并同意澳浜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全体股东一致承诺所提交的所有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全体股东同意用自己私有财产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5日,被告海科公司的股东之一富可斯公司经全体股东(登鸿公司、陈登武、黄安斌、刘佑兵)商议,出具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海科公司在原告处申请保证贷款1100万元,并同意澳浜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全体股东一致承诺所提交的所有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全体股东同意用自己私有财产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海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第A63V012013000273号),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贷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772‰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若逾期还款按实际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3年10月30日,被告澳浜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及《保函》各一份(澳保字(2013)第219号),澳浜公司自愿为海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100万元的贷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3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63V0120131049629号),约定澳浜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2013年德旌信联质字第PJM-001号),约定海科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海科公司发放1100万元贷款,原告根据海科公司书面委托和申请将借款如数转入了其指定的单位银行账户。上述贷款已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经原告催收,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原告与被告澳浜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原告在澳浜公司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了137.5万元,用于偿还主合同下被告海科公司110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1日,该笔借款共欠本息10052473.43元,其中,借款本金余额9625000元,积欠利息427473.43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海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62.5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1日拖欠的利息427473.43元,并继续按逾期月利率13.158‰计息,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澳浜公司、富可斯公司、登鸿公司、陈登武、黄安斌、刘佑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科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登鸿公司、富可斯公司、陈登武、黄安斌、刘佑兵答辩称:我们为海科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澳浜公司答辩称: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德阳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前提下,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海科公司未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原告明知却放任不管,系双方对担保人进行欺诈,因此原告与海科公司所签主合同应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海科公司申请在原告旌阳区信用社借款11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澳浜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及《保函》【澳保字(2013)第219号】各一份,内容为澳浜公司同意为海科公司向旌阳区信用社的11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5日,被告海科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富可斯公司、陈登武、黄安斌、刘佑兵)商议,形成如下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海科公司在旌阳区信用社申请保证借款1100万元,并同意澳浜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全体股东一致承诺所提交的所有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全体股东同意用自己私有财产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海科公司的股东之一富可斯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登鸿公司、陈登武、黄安斌、刘佑兵)商议,形成如下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海科公司在旌阳区信用社申请保证借款1100万元,并同意澳浜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全体股东一致承诺所提交的所有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全体股东同意用自己私有财产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4日,被告陈登武、黄安斌、刘佑兵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以其个人私有财产为海科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1100万元提供第二担保,担保期限一年,担保函为不可撤销,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海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A63V012013000273号)一份,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硫磺,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贷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772‰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若逾期还款按实际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将1100万元借款转入了被告海科公司指定的单位银行账户。同日,澳浜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第A63V20131049629号),约定澳浜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旌阳区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旌阳区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当天,澳浜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2013年德旌信联质字第PJM-001号)一份,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乙方(旌阳区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的费用。同时约定债务人(海科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旌阳区信用社)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无论乙方(旌阳区信用社)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人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澳浜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旌阳区信用社)均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走相应款项,甲方(澳浜公司)不应提出异议。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各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其与澳浜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澳浜公司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了137.5万元用于偿还主合同下被告海科公司110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1日,该笔借款共欠本金9625000元,利息427473.4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保函》、《担保函》、《企业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委托书、进账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欠息统计表等证据证实。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海科公司、澳浜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澳浜公司签订的《企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方式,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澳浜公司对被告海科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登武、黄安斌、刘佑兵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其个人私有财产为海科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110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对被告陈登武、黄安斌、刘佑兵对海科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被告富可斯公司、登鸿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海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富可斯公司、登鸿公司对其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澳浜公司辩称海科公司未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因此原告与海科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但澳浜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澳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院在开庭前已向其作了答复,因此澳浜公司提出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海科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962.5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1日已经产生的利息427473.43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到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8.772‰上浮50%计收;二、被告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登武、黄安斌、刘佑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110元,由被告德阳市海科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登武、黄安斌、刘佑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清玉代理审判员  吴中学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