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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建春、郑顺琴与陆建华、余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春,郑顺琴,陆建华,余智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方建春。原告郑顺琴。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炳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建华。被告余智娟。原告方建春、郑顺琴诉被告陆建华、余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6000元(利息按照每月800元计算,从2013年7月暂计至2015年4月,之后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顺琴及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陆建华、余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8日,被告陆建华、余智娟向原告方建春、郑顺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8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自2013年8月起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要求减免利息的抗辩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华、余智娟归还原告方建春、郑顺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之后按月利率1.6%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被告陆建华、余智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