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二霞诉西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二霞,女,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现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恩惠,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宗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书臣,西华县公安局副政委委托代理人张西宁,西华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原告王二霞与被告西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国、金恩惠,被告西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臣、张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西华县公安局作出西公(皮营)行罚决字(2014)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二霞于2014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到西华县皮营乡周楼行政村周楼安置小区建设工地西侧围墙处,强行阻碍正在施工的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周楼安置小区施工队的大型施工机械,造成该施工队停工,后经乡、村干部及出警民警多次上前进行劝阻,王二霞不听从劝告,反复阻碍施工。被告西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二霞行政拘留5日。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回执;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1、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2、证人杨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高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等证言;3、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企业生产秩序的行为。第三组,1、土地调整通知;2、皮营乡周楼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领导小组名单;3、对周某某土地补偿的银行单据;4、土地调整的请示报告;5、对土地调整对象青苗款核算的底单;6、周楼村委调整土地的请示报告;7、周楼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8、周楼村土地调整方案;9、周楼社区一期工程用地情况说明;10、土地调整报告;11、省政府豫土综治办(2014)218号批文;12、周政土(2013)365号批复,证明周楼村土地整治项目是周楼村群众主导实施的一个土地综合利用项目,涉及到土地承包权的调整,不是政府征用。土地调整是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的。第四组,1、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3、施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4、税务登记证;5、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目的是原告扰乱了企业生产秩序,该企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王二霞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上午,我看到乡政府、村委会20多人还有推土机在我家的责任田里推地里的庄稼,因乡政府与村委未和我家签订补偿协议,并且征地补偿未完成,就到田里和他们理论,并没有阻碍施工。被告以我拒不听从劝告,反复阻碍施工为由,对我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我的行为构不成妨碍企业生产秩序,被告不应拘留我。我的行为是一种维权行为,并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公(皮营)行罚决字(2014)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我被拘留期间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辩称,一、不存在政府非法征用土地的问题。该项目属于周楼村委组织群众开展的土地整理项目,该项目是由周楼村的群众自我决策,自我管理。土地来源于周楼群众,用于周楼群众。政府部门只是对该项目进行引导,并未征用土地。二、该项目取得土地的程序合法。该项目是周楼村委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经群众代表依法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报请乡、县、市、省逐级批准的土地整理项目,已经获得各级政府的批准。三、不存在侵犯其承包权的问题。王二霞家的承包土地位于周楼社区建设项目规划区内,从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看,周楼村委充分保障了王二霞一家的合法权益,村委已经就其承包土地的问题多次与其协商,但王二霞及其家人提出来一些无理要求,在其要求得不到满足情况下,王二霞阻拦施工,致使施工停顿,给施工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综上,王二霞扰乱施工单位的生产劳动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是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王二霞进行行政处罚时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受到处罚。该组证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应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是被告依职权制作的对原告王二霞进行询问的笔录,证据2是被告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证据3是被告依法调取的2014年12月25日上午案发时的视频资料,原告对被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组3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1-12是被告依法调取的关于皮营乡周楼行政村进行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进程的资料,原告对此无异议。该组12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是被告依法调取的施工企业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原告对此无异议。该组5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关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西华县皮营乡周楼行政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经县、市(周政土(2013)365号)、省(豫土综治办(2014)218号)文件批准后实施。该项目内容为建设农村居住新区,将原分散居住占地整治复耕,增加耕地面积。该土地整治项目包括王二霞家承包的土地。2014年10月4日,王二霞所在的周楼行政村二组召开本组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二组土地调整方案,后报经皮营乡人民政府和西华县农业局批准实施,该土地调整方案包括货币补偿和承包土地调整两种方式。要求农户在2014年10月30日前交出被调整的土地。王二霞因其划分3.8分宅基地的要求未被周楼村村委会同意,不接受土地补偿款,也不同意对其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王二霞在2014年10月30日前未交出承包土地。西华县宏基建筑公司承建了皮营乡周楼村安置小区围墙建设项目。2014年12月25日上午,该公司施工,清理地基。王二霞在建设工地西侧围墙处,强行阻碍施工队的施工,造成该施工队停工。后经乡、村干部及出警民警多次上前进行劝阻,王二霞不听从劝告,导致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西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二霞行政拘留5日。并于次日对王二霞执行拘留至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原告王二霞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西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7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1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楼行政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经县、市、省政府批准后实施,该项目的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周楼村二组依据《土地承包法》和上级政府的批文,经村民代表同意后,制定了土地调整方案,该调整方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王二霞在该土地调整过程中要求村委为其划分3.8分宅基地的要求,因不符合国家关于宅基地划分的规定,未被周楼村村委会同意,在2014年10月30日前王二霞未交出承包地,并于2014年12月25日上午,强行阻碍西华县宏基建筑公司正在建设工地西侧围墙处的施工,造成该施工队停工。后经乡、村干部及出警民警多次上前进行劝阻,王二霞不听从劝告,反复阻碍施工,扰乱了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的生产秩序,导致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被告西华县公安局据此对王二霞作出的西公(皮营)行罚决字(2014)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妨碍施工,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王二霞提出要求被告依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其被拘留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西华县公安局的处罚并无违法和不当,因该项请求没有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二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二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 伟审判员 李 康审判员 褚雨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广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