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郝某。原告孙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微山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被告以欺骗的方式并取得原告的信任并与其同居后发现,被告已结过婚并与前妻生过两个子女。婚后原告与被告因草率结婚且存在年龄及生活习惯的差异,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此曾多次遭到过被告的漫骂、殴打。2012年1月22日被告从事机动车货物运输,在湖南省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由原告前去参与事故的处理过程,并因此造成突发性胃出血等疾病。2012年8月15日,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忠诚,且不积极对原告尽相关义务,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虽偶尔有过联系,但夫妻感情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未出庭,亦为答辩。原告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生病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三、付村街道朱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郝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微山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原告曾因操劳过度且精神压力过大,造成突发性胃出血等疾病,并先后在湖南医院、济宁附属医院治疗,现在还在治疗当中,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并未照顾原告。且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只要相互关心,相互交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孙某现身患××,并被建议继续治疗,需要被告的关心照顾,家庭和睦更有××情的康复。据此,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贞伟审 判 员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