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雷少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慧,汉川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程某,环卫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凯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少文、陈慧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因猪膀交易价格在其住房前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纠纷,遂用手推搡吴某肩部致其倒地,造成吴某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少文、陈慧诉称:被告人程某在犯罪过程中致其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程某赔偿医疗费65427.9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14184元、护理费1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3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共计人民币136419.97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刑事责任部分,被害人吴某在案发前就有旧伤,法医鉴定意见书没有将旧伤与涉案伤区分清楚;马口二医院的96215号X光照片报告有暇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有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交。所以请求法庭按疑罪从无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民事责任部分,因旧伤与涉案伤混合治疗,其医疗费没有分清,且被害人在此案中有明显的过错,据此被害人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因猪膀交易价格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对骂,遂用手推搡吴某肩部倒地,致其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吴某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65427.97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0元,鉴定费116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伤后休息906天;需一人护理15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另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医疗费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尽力向本院交纳了38000元的赔偿款。吴某除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外,还患有××,甲状腺功能减低等病。在治疗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时同时也在治疗××,甲状腺功能减低等病。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春娇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赔款收条、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刑事部分:辩护人提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没有将被害人的旧伤与涉案伤区分清楚。马口二医院的96215号X光照片报告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因法医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排除非涉案伤,且该鉴定书没有以96215号X光照片报告为鉴定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程某能坦白且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宽处罚;关于民事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药费65427.97元;后期医药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0元;鉴定费1160元;需一人护理150天护理费11820元(150天×每天78.8元);误工费用14184元(休息180天×每天78.8元),合计108321.97元。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害人自身患有××,同时在治疗,被害人应自身承担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案情和相关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程某赔偿吴某经济损失75825.38元(包括已付的2万元)。被害人提出的误工费的诉求,因其标准和鉴定时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825.38元(包括在侦察阶段已赔20000元,在审理阶段交付法院的38000元,余款17825.3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平审 判 员 卢炬明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