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翔凌与贺建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凌,贺建刚,周霞,贺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001号原告张翔凌,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贺建刚,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周霞,女,1981年1月出生,汉族,籍贯同上。被告贺玉刚,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翔凌与被告贺建刚、周霞、贺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建刚、周霞、贺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翔凌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贺建刚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贺玉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另外,被告贺建刚与被告周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霞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贺建刚、周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贺玉刚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翔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贺建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由被告贺玉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银行打款凭证两支。证明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打款97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第三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贺建刚与被告周霞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贺建刚所借款原告款项被告周霞应负还款责任。被告贺建刚、周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贺玉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贺建刚提出向原告张翔凌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贺玉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借款当日原告张翔凌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贺玉刚交付了借款数额97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贺建刚与被告周霞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贺建刚提出向原告张翔凌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贺玉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当日,原告张翔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贺玉刚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97万元,即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翔凌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3001-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周霞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曲江路167号由西安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湖紫都城10号楼1单元33层10-13301号房屋一套(预售登记号为2010123,合同登记号:Y11010880)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另查,被告贺建刚与被告周霞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贺建刚自愿向原告张翔凌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且原告张翔凌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张翔凌与被告贺建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翔凌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97万元,故原告张翔凌要求被告贺建刚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该利息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该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贺建刚与被告周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贺建刚所欠原告张翔凌的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贺建刚的个人债务,所以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霞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玉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张翔凌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贺建刚返还借款,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贺玉刚承担保证责任,可见被告贺玉刚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贺玉刚的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借款时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贺玉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建刚、周霞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翔凌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贺玉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玉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建刚、周霞追偿。二、驳回原告张翔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贺建刚、周霞、贺玉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0—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