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云飞与郑伟、刘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飞,郑伟,刘艳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张云飞。委托代理人:樊小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伟。被告:刘艳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冯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云飞与被告郑伟、刘艳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小铁、被告郑伟、被告刘艳芳、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7时,在迁安市祺光路上午村西路口处,被告郑伟驾驶被告刘艳芳所有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云飞驾驶的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云飞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云飞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原告张云飞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5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707.15元(113.81元/天×15天)、误工费17393.28元(90.59元/天×192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痕迹检验鉴定费600元,合计96797.95元。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形下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强制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为300元;鉴定费、痕迹检验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郑伟辩称:我在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认可的我也认可。被告刘艳芳辩称:我的车有保险,由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7时0分许,在迁安市祺光路上午村西路口处,被告郑伟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云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云飞与被告郑伟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云飞被送至��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大腿挫伤、双侧小腿挫伤。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云飞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原告张云飞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525.52元(其中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316.85元(87.79元/天×15天)、误工费11323.75元(90.59元/天×125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85588.12元。另查:被告郑伟、刘艳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艳芳,该车系家庭轿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云飞与被告郑伟均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云飞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13.81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92天,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张云飞提供的误工证明,支持误工时间为125天;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张云飞的住院时间及实际开支情况,支持8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张云飞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郑伟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支持2500元;主张的痕迹检验鉴定费6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云飞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理据不足,因原告张云飞与被告郑伟均负同等责任,故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云飞造成经济损失85588.1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6312.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6.85元+误工费11323.75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其余损失39275.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19637.7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飞经济损失4631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飞经济损失19637.7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张云飞负担192元,被告郑伟、刘艳芳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鸿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