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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裴春霞与惠丽华、裴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春霞,裴世友,惠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43号原告裴春霞。委托代理人史晓瑞,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世友。被告惠丽华。原告裴春霞诉被告惠丽华、裴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瑞、被告惠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世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裴春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2015年5月1日还款,如违约愿意支付欠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用望海回迁楼顶欠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被告惠丽华辩称,借款本金5万元不属实,借款本金为3万元。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本金未偿还,给付了利息。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1万元,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09年偿还原告2万元。现无能力给付6万元,只能给付4万元。被告裴世友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惠丽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惠丽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有惠丽华向裴春晓借款5万元用于置办船上用品,2015年5月1日还清。如到期没还,应支付欠款的20%作为违约金,拿望海回迁楼顶还款,船上油补还款。借款人:裴世友、惠丽华,担保人:裴秀荣”。该借条中裴世友的签名及手印为被告惠丽华书写并按印。另查,被告惠丽华与被告裴世友系夫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惠丽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惠丽华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及二者的日期为同一天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惠丽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惠丽华拖欠原告5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对此,被告惠丽华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惠丽华偿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裴世友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虽被告裴世友未在借条中签字,但其与被告惠丽华系夫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裴世友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惠丽华辩称借款本金为3万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惠丽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裴世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裴世友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丽华、裴世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裴春霞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惠丽华、裴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