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何建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919号罪犯何建,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7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何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建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4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得嘉奖14次)。2013年12月11日因未按规定关机收工被扣2分。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2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