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南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严某与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严某,女,1989年4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9********,汉族,居民,住响水县陈家港镇草港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顾克书,淮安市淮阴区新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某甲,居民。原告严某诉被告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克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臧某乙,××××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孩臧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2013年9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0月24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主持调解和好。被告于2014年1月份无故离家出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臧某乙,××××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孩臧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2013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主持双方调解和好。后被告于2014年1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于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被告于2014年1月份离家出走,原被告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合法传唤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和好不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小孩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孩臧某乙一直随被告臧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可能带来不利影响,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女孩臧某乙由被告臧某甲抚育为宜,原告严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臧某乙随被告臧某甲生活,原告严某自2015年7月份起至女孩臧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育费400元,该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育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兵审 判 员 顾启东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