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某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感情并不好,白某某整天喝酒,也不听别人的劝告,导致我们经常吵架。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与白某某离婚。共同财产:2014年我们耕种土地40亩,其中玉米30亩(价值40000元)、花生5亩(价值7000元)、小玉米5亩(价值3000元)、豆角种130斤(价值1300元)、存款5100元、金项链1条(价值5000元),以上合计62300元,要求与白某某平均分割。我们婚后无共同债务。另外,属于我的个人承包地5亩应归我经营收益。被告白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关于李某某所述的个人承包地实际为4.3亩,分别位于田家沟和东山,因不是李某某的人均口粮田,故上述地块不应归李某某经营管理。李某某主张我二人有共同财产即2014年的农业收入合计62300元,不属实。我们去年确实耕种了承包地40亩,其中玉米30亩、花生5亩、小玉米5亩、收获豆角种100斤,以上收获粮食作物已于2014年10月份出售,得款近31000元,现已全部支出。李某某所述的存款5100元不属实。金项链确实存在,但现不在我处。2014年7月份,因我与李某某吵架,其离家时带走现金36000元,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平均分割。另外,我们还有共同债务即欠李某某二姐姚淑杰10000元、欠我父亲白泽青60**元、欠同村村民李景岩3000元、欠我妹妹白淑芬7000元、欠我表妹谢丹2000元,合计28000元。要求与李某某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李某某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吵架。2014年6月末,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离家,同年7月底,李某某回到家继续与白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9月21日,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离家与白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1份、彰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有被告白某某提供身份证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之婚姻虽系自愿构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并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李某某要求离婚,白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审理中,李某某、白某某均表示除争议土地4.3亩外不要求本院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予以处理,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李某某主张位于东山2.8亩、田家沟1.5亩,合计4.3亩的土地是村委会按添人进口分给其个人的,应由其个人经营收益,白某某予以否认并辩解称上述两地块系其与李某某婚后承包且已交纳承包费,应由二人共同承包经营,因双方对土地权属及性质存在争议,该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白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士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