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邓文君与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君,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邓文君,男,汉族,1946年4月1日生,住所地……。被告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37号开磷城。法定代表人屈庆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女,汉族,1963年10月24日生,住所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屈超勇,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文君诉被告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君,被告开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屈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君诉称,原告于1965年10月,由被告招工进开阳青菜冲矿从事井下工作,1984年9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没有离开,继续在开阳青菜冲矿从事矿石粉碎工作,199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月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4年。2002年原告回到家中。2001年开始,原告发现身体不适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均查出其肺部疑似结核和陈旧性结核,均医治无效。2011年12月26日被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病矽肺贰期,住院花去治疗费7766.98元,该款已经法院判决并已经给付。2013年5月15日,原告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矽肺二期,属4级伤残,原告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013年6月27日,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诊断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2056元,该款已经给付。2014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因矽肺二期病发住院治疗,住院63天,产生治疗费用1378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时,被告拒绝。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4534.34元,护理费6473.17元(37448/365×63),营养费1890元(30×6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63),交通费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有些不是事实,原告是1965年12月参加工作,不是1965年10月,并且1985年是开除工作,1998年12月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给予了补偿金。原告诉请的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是根据出院记录,入院诊断是矽肺二期、肺病和肺炎,住院时并不是完全治疗矽肺二期,而且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还有非住院期间内的;护理费部分,并非所有的病人都需要护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他住院需要护理,且医疗费中有一项为医学护理费已经算在其中了,故护理费我方不认可;营养费我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按每天10元标准来计算;交通费部分,如果是原告看病发生的交通费,我们无异议,请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文君原系被告开磷公司的职工,1998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下属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仍从事矿石粉碎工作,合同期限到2002年12月止。2001年,邓文君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发现其肺部疑似结核和陈旧性结核,2011年11月,邓文君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检查确诊为矽肺贰期。2012年12月26日,原告邓文君向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8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2月21日,原告邓文君向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3)开民初字第10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付原告邓文君医疗费7766.98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邓文君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矽肺贰期,属四级伤残。后邓文君于同年6月5日再次起诉至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法院,开阳县人民法院以(2013)开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开磷公司赔偿原告邓文君伤残赔偿金、诊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等共计172056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邓文君在贵州开磷总医院进行检查,共支付现金142.01元。2014年5月14日,邓文君因矽肺贰期病发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63天,产生医疗费13780.84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复查,产生费用480元。原告认为其在被告矿场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现因职业病复发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与被告协商给付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因治病返往于贵阳与息烽,每次单程汽车票价25元至37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花费清单、(2013)开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车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邓文君在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罹患肺部疾病,其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开磷公司作为原告邓文君曾经的雇主,对于其雇员邓文君在爱雇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文君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部分,邓文君总计诉请14534.34元,包含2013年9月24日在贵州开磷总医院进行检查,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复查所产生的费用。经庭审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邓文君因检查所支付的现金为142.01元,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6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3780.84元,2014年9月22日进行职业病复查产生的费用为480元,金额总计为14402.85元,以上费用均为原告因肺部病症检查及治疗所花费,且有发票为证,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按查明金额支持14402.85元,超过部分不支持;2、护理费部分,邓文君诉请6473.17元。原告虽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但其中并无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对其进行专职护理的记载及要求,从原告病情来看,也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专人护理的情形,被告提出并非所有疾病均需护理人员,且住院医疗费中包括医学护理费项目,原告主张护理费不符合规定的辩论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部分,邓文君诉请189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邓文君诉请1890元,系按每天30元,住院63天标准计算得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现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从其自愿,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该项费用应当按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每天1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因被告提出的计算标准已经不再施行,其该项主张不符合现行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部分,邓文君诉请740元,因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能完全证实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1-5项费用本院总计支持人民币1868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文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82.85元;二、驳回原告邓文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清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