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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柳与成都威尔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威尔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被告)成都威尔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邓永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长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原告)杨柳,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威尔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顿投资公司)与被告(原告)杨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威尔顿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超燕,被告(原告)杨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尔顿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杨柳应聘为威尔顿投资公司前台,一年后晋升为公司行政人事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隐匿,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杨柳申请劳动仲裁,系为其谋取非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威尔顿投资公司不向杨柳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杨柳辩称,杨柳不是威尔顿投资公司的人事行政部经理,是行政部的外勤人员。单位员工辞职需要审核签字时,行政部任何人均可以代表部门签署意见。杨柳未在律师事务所工作过,自毕业后即在威尔顿投资公司上班。杨柳通过EMS的方式向威尔顿投资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威尔顿投资公司至今未予处理。本次仲裁和诉讼是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维权。请求驳回威尔顿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柳诉称,杨柳于2012年7月16日起与威尔顿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威尔顿投资公司未与杨柳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20日杨柳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报酬等向公司提出离职。随即,杨柳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威尔顿投资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拖欠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11月24日,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178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认定工资标准等不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威尔顿投资公司向杨柳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460.49元;2.拖欠工资37014.41元;3.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546.8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20.01元。被告威尔顿投资公司辩称,杨柳在威尔顿投资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其入职时即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了劳动合同。杨柳作为行政人事经理,其在公司上班时负责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杨柳系利用职务之便抽离其劳动合同,对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当不予支持。杨柳还负责考勤工作,其对考勤进行了改动,杨柳并非全年无休,不是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均一直在加班。对其加班,公司在工资表中载明已经支付了其加班工资。杨柳系自己辞职,公司不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同意支付杨柳2014年6月应付工资2032元。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杨柳入职威尔顿投资公司从事行政前台工作,并填写《新员工试用申请表》,双方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2012年8月起,杨柳工资为3000元/月。2012年10月起,杨柳工资为3500元/月。2013年12月23日起,杨柳工资为3700元/月。2014年4月28日起,杨柳工资为4000元/月。2012年9月10日,威尔顿投资公司员工孟博填写的《离职手续办理单》上,杨柳代表行政人事部负责人签字载明其所用办公设备等已经移交;同时在该办理单最下面“该员工相关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可以离职。”后面再次代表行政人事部签字。其后,杨柳代表行政人事部在其他员工的《离职手续办理单》相继签署了如上意见。2013年7月16日,威尔顿投资公司作出《关于晋升人事部杨柳的通知》载明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聘任杨柳为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杨柳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6月20日,杨柳离开威尔顿投资公司,并向公司邮寄了函件,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其加班工资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25日,威尔顿投资公司回函杨柳“2014年6月20日未有任何先兆的情况下离开公司,直到公司收到你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件,公司通知你办理交接手续,但你拒不配合,现公司函告你,接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交回你保管的公司劳动合同、人事资料及工程报建等相关行政资料。”威尔顿投资公司未支付杨柳2014年6月工资2032元。2014年6月26日,杨柳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载明举报投诉人杨柳,被举报投诉单位威尔顿投资公司,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加班费。处理中,威尔顿投资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了单位部分工资表,2012年8月工资表载明杨柳出勤31天,8月1日试用,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300元,小计1500元;8月2日至8月23日正式,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400元,小计2000元;8月24日至8月31日调整,基本工资2400元、绩效工资600元,小计3000元;加班时数5.0。2012年10月工资表载明杨柳出勤31天,基本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700元,小计3500元;加班时数无。2013年2月工资表载明杨柳出勤28天,基本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700元,小计3500元;加班时数无。2013年4月工资表载明杨柳出勤30天,基本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700元,小计3500元;加班时数无。2014年5月工资表载明杨柳出勤31天,基本工资3200元、绩效工资800元,小计4000元;加班516.13元。2014年7月9日,杨柳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威尔顿投资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103.6元、拖欠的工资38426.62元、拖欠的加班费27402.3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55.2元、赔偿金75484.14元。2014年11月14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178号裁决书,裁决:一、威尔顿投资公司向杨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554.7元;二、威尔顿投资公司支付杨柳加班费共计15847元;三、威尔顿投资公司支付杨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50元;四、威尔顿投资公司向杨柳支付拖欠工资2032元;五、驳回杨柳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服,分别起诉来院。另查明,杨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25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周末52天、法定节假日4天。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周末36天、法定节假日5天。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周末14天、法定节假日2天。审理中,威尔顿投资公司还提供了:1.新员工试用申请表、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主张杨柳担任威尔顿投资公司行政人事经理,负责公司内勤资料保管。2.威尔顿投资公司2013年6月起的工资表载明杨柳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合计3500元。2013年12月23日起杨柳基本工资2960元、绩效工资740元,合计3700元。2014年3月杨柳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2200元,合计3700元。2014年4月28日起杨柳基本工资3200元、绩效工资800元,合计4000元,支付加班费98.67元。2014年5月杨柳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2500元,合计4000元,支付加班费516.13元。杨柳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公司更改后的工资表,应当以其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工资表为准;工资表载明的加班费是平时延时加班所支付费用。3.2013年3月考勤汇总表,载明杨柳是审核人员,可以对考勤内容进行修改;该表同时载明考勤期1日至31日,实际出勤天数大多数员工均为31天。杨柳还提供了拖欠工资对应表、拖欠加班费对应表,载明其实发工资明细,与工资表载明实发金额具有一致性,主张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具体构成。上述案件事实,有试用申请表、离职手续办理单、通知、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投诉举报登记表、考勤汇总表、工资表、工资明细、函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2年7月16日威尔顿投资公司与杨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对签订有一年期劳动合同陈述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7月16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杨柳仍在单位工作,双方应当在其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威尔顿投资公司主张已经与杨柳续签了劳动合同,是杨柳作为行政人事部经理将劳动合同隐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威尔顿投资公司未举出相关依据对此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杨柳以拖欠加班工资等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威尔顿投资公司应当自合同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与杨柳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而非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其计算基数应当为扣除加班费、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因威尔顿投资公司在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工资表与在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杨柳主张采信单位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工资表,根据工资表载明一般职工的基本工资占月工资的80%、绩效工资占月工资的20%,且审理中威尔顿投资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也载明杨柳2013年12月23日后基本工资为2960元、绩效工资为700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的基本工资为3200元,与杨柳陈述一致,也与威尔顿投资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工资表所载明杨柳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具有一致性,故本案审理中威尔顿投资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所载明杨柳其他月份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2000元或者2200元或者2500元,本院不予采信;威尔顿投资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工资表所载明杨柳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具有客观性,应当采信威尔顿投资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工资表。据此,认定杨柳从2013年7月16日后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从2013年12月23日后的基本工资为2960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的基本工资为3200元。威尔顿投资公司应支付杨柳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结合威尔顿投资公司支付杨柳各阶段不同的工资,分别予以计算,共计算为29793.11元(2800元/月×4月+2800元/月÷21.75天/月×5天+2960元×4月+2960元/月÷21.75天/月×3天+3200元/月×1月+3200元/月÷21.75天/月×17天)。二、关于加班费。工资表载明杨柳每月全部出勤,威尔顿投资公司主张月初到月底只是考勤期限,不是上班天数,因部分工资表已经能够证明出勤天数与考勤期限天数一致,且威尔顿投资公司未举出其保存的、与先前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一致格式和内容的其余月份工资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当认定杨柳在周末、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威尔顿投资公司应当支付杨柳在周末、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在威尔顿投资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时,杨柳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杨柳主张威尔顿投资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但杨柳于2014年6月2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要求单位解决加班费,仲裁时效于此中断而重新计算,其可以主张威尔顿投资公司支付2013年6月26日以后的加班费。杨柳主张2013年6月25日以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其主张威尔顿投资公司支付该部分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周末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该期间作为上班时间,威尔顿投资公司已经支付了杨柳工资,还应该支付加班费7724.14元(2800元/月÷21.75天/月×52天×100%+28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周末加班3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该期间作为上班时间,威尔顿投资公司已经支付了杨柳工资,还应该支付加班费6260.23元(2960元/月÷21.75天/月×36天×100%+2960元/月÷21.75天/月×5天×200%)。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周末加班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该期间作为上班时间,威尔顿投资公司已经支付了杨柳工资,还应该支付加班费2648.28元(3200元/月÷21.75天/月×14天×100%+32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上述加班费用共计16632.65元,虽然威尔顿投资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举出工资表载明2014年4月支付杨柳加班费98.67元、2014年5月支付杨柳加班费516.13元,但杨柳主张是平时延时加班费,而威尔顿投资公司未举出该加班费所对应时间,故该工资表载明已经支付的加班费不足以认定为支付周末或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威尔顿投资公司应支付杨柳加班费用共计16632.65元。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威尔顿投资公司未足额支付杨柳加班费的事实成立,杨柳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威尔顿投资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结合杨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25元,故威尔顿投资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50元(3325元/月×2月)。四、关于拖欠工资。因威尔顿投资公司已经支付杨柳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杨柳将周末应该支付的工资作为拖欠工资予以主张,该费用已经在周末加班费中予以解决,故杨柳该主张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2014年6月工资2032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威尔顿投资公司应当支付杨柳2014年6月工资20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威尔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9793.11元;二、成都威尔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柳加班费用共计16632.65元;三、成都威尔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50元;四、成都威尔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柳2014年6月工资2032元;五、驳回杨柳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成都威尔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成都威尔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杨柳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成都威尔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