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茂海与金卫良、潘红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茂海,金卫良,潘红飞,金鑫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614号原告:赵茂海。委托代理人:卢希腾、虞健超。被告:金卫良。被告:潘红飞。委托代理人:王松高。第三人:金鑫。原告赵茂海为与被告金卫良、潘红飞、第三人金鑫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希腾、被告金卫良、被告潘红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茂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两被告儿子。2013年6月15日、9月15日,被告金卫良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14日起的利息亦未支付。为此,原告就其中借款20万元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对被告的房产进行保全。保全过程中,发现二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将其所有的吴宁街道桂坡花园11幢2单元501室房屋以分家约形式赠与第三人金鑫。因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导致无法进行财产保全。另得知,被告欠他人欠款数额较大,除转移的房屋和老家农村房外,无其他房屋。原告认为,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将其财产无偿转让,导致原告实现债权风险加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金卫良、潘红飞将东阳市吴宁街道桂坡花园11幢2单元501室房屋赠与第三人金鑫的行为;2、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分家约及房产档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2日两被告将房屋以分家约形式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金鑫的事实。二、借条复印件二份、受理通知书、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金卫良享有30万元债权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卫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款项于2014年4月还清,因后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才没有收回借条,且之后的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已支付104000元。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金卫良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农业银行对财明细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被告潘红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发生2013年,且金卫良已于2014年4月归还款项,之后原告又向被告金卫良汇款27万元。本案房屋赠与发生在2013年9月,系在借款发生后,原告无权地要求撤销赠与行为。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潘红飞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金鑫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出借时间是2014年5月,系在房屋赠与之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金卫良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其向被告的借款,不是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金卫良向原告转账30万元的事实,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30万元是否是被告金卫良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在2014年4月被告金卫良向原告转账30万元,与其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一致,且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金卫良辩称该款项系归还2013年借款,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质证认为该款项不是归还借款,而是新的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金卫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2013年9月15日,被告金卫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金卫良按约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未收回借条。2013年9月22日,被告金卫良、潘红飞将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桂坡花园11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以分家约的形式无偿赠与给其子金鑫(第三人),并于9月24日转移登记于金鑫名下(权证号码: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二被告将涉案房屋以分家约的形式赠与第三人的行为,虽系无偿转让财产,但该赠与行为发生在被告金卫良向原告借款之前,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以转让房屋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金卫良、潘红飞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金鑫的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卫良、潘红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茂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95元,由原告赵茂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潇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旭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