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钱静忠与周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静忠,周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钱静忠。委托代理人张永建,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华。原告钱静忠与被告周文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赊购电机,2014年10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归还了10000元,余款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43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机,2014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确认所欠货款,借条载明:“今借到钱静忠现金计伍万叁仟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43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电话录音材料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文华以借条形式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3000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仅给付10000元,余款43000元被告仍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静忠欠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周文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