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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祖刚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祖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19号原告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占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士伟,男,1963年2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伊春区。被告张祖刚,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乌拉嘎金矿职工,现住伊春区。原告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物业公司)诉被告张祖刚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士伟、被告张祖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照伊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物业服务基准价格的标准和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累计拖欠物业费36个月,共计拖欠物业费1184.5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费,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物业费,我同意支付。但现在由于原告侵害我的个人利益,因为物业管理的环境卫生没达到标准,公共绿化物业也没有做到,公共健身的娱乐场所及设施也都没有,我就不同意缴纳。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张祖刚拖欠物业费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拖欠物业费1184.5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定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祖刚系伊春区黄金花园小区24号楼4单元401室业主。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欠缴物业管理费1184.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缴纳物业费118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管理的小区内,接受物业服务,应按照约定按时缴纳物业费。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劳务服务后未给付物业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祖刚给付物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184.5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明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