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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28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驾驶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290M处左转弯调头时,与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本案被害人)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马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马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李某属重伤二级。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人毛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的民事赔偿案件已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毛某尚未依判决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张某等人证词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建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