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炳杰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炳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779号罪犯杨炳杰,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鲤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炳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出赃款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0420元赔偿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炳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杨炳杰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杨炳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炳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杨炳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炳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次缴纳的人民币3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