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系吉元化工临时工,住平罗县城。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以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后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原告曾提出离婚,但被告威胁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岁为止,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家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其夫妻感情良好。被告以前确实喝酒,但现在已经不喝了,希望原告能给机会使其对所犯错误进行改正。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各一本,以证明双方于1999年2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在结婚证中,两人的出生日期均登记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原告的出生日期错误的登记为1977年9月20日,被告的出生日期错误的登记为1974年6月30日。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2000年1月24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之间还有感情,为了孩子考虑也不愿离婚,对自己所犯错误也愿意改正。从双方的感情基础以及婚姻现状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补不足,遇事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多做沟通。因此,为了有利于家庭团结、夫妻和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588元,退回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以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菲附件一: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