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方明与方兴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方明。委托代理人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兴。原告方明与被告方兴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方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方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明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原、被告的父母方云林、吴素珍分别于2010年、2012年过世,未留遗嘱。2012年,原、被告就父母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弄XX号XX室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原告之妻及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就上述房屋分割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及原告之妻支付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承诺每三个月还款一次,每次8000元,全部款项于2014年5月底前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5000元,自2014年3月起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方兴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方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原、被告之父方云林于2012年3月1日报死亡,原、被告之母吴素珍于2010年6月25日报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弄XX号XX室产权人原为方云林,该房屋产权于2006年12月3日转让给被告与案外人徐某某。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上海浦东大道XX弄XX号XX室房产是父母财产,父母再世讲过,兄弟俩各人一半财产,经方兴、方明、贺晓凤协商,双方一致通过给方明、贺晓凤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还款时间2014年5月底。方兴、方明、贺晓凤从今往后没有任何瓜葛。(经济上没有瓜葛)。”同日,被告出具关于还款方式的字据,载明:“1、3个月还一次,8仟元,2、1年还四次,3万2仟元,3、2014、5底还清。”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支付给原告6500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给原告7500元,2013年8月11日支付给原告7500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给原告7500元,2014年2月10日支付给原告7500元。审理中,原告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财产,被告擅自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被告及案外人徐某某名下,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出具了2012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系对父母遗产的分割,现案外人贺孝凤也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故坚持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关于还款方式的字据、原告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方云林及吴素珍常口历史库资料、户口登记本摘抄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弄XX号XX室房屋交易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原系原、被告之父方云林,该房屋产权后变更为被告及案外人徐某某,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给付原告及贺孝凤1500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实际系原、被告对父母财产分割的约定,现贺孝凤也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被告出具的关于还款方式的字据,被告承诺每三个月还款一次,每次8000元,全部款项于2014年5月底之前付清,但被告在支付了36500元之后,未支付剩余款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135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明113500元;二、被告方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明利息,以11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方明已预缴),由原告方明负担30元,由被告方兴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