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梅章候与叶人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章候,叶人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梅章候。被告:叶人连。原告梅章候为与被告叶人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章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人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梅章候起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叶人连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1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人连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人连未作答辩。原告梅章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人连向原告梅章候借款25000元并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3年8月1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叶人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人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叶人连的签名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人连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梅章候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叶人连后,被告叶人连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人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梅章候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叶人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赖宇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