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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44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魏某某,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斌,资中县法律援助中心双龙镇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黄某甲,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郭太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年相识恋爱,2007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29日生育子黄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无异议。原、被告的确时有吵闹,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且被告有个人债务,但原告不知道。原告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黄某甲及黄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二、资中县双龙镇寿星桥村(原冷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情况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且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项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此项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本院认为此项证据系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的证明,其中对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部分的证明与本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夫妻感情部分的证明系孤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有原告不知道的个人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明确自认为系个人债务,故认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事实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下年相识恋爱,2007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29日生育子黄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沟通,共同处理好婚姻家庭矛盾,原告因双方经常吵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太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