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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14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3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民主南路与文苑路交叉口往北200米路西桥上附近,趁被害人原某某不备将原某某放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布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黑色三星note2手机(无法作价),一部白色酷派手机(无法作价),现金200元。现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2、2015年2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火车站附近,趁被害人许某不备将其左手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元。现赃款被挥霍。3、2015年3月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与南通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寇某某和其母亲不备将寇某某右手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白色酷派大神F2手机,现金23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86元。现赃款被挥霍,手机已追回并退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许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寇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予以证实。证人刘文娟(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将抢夺来的白色酷派大神F2手机交予其放在家中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扣押了其作案工具红色五羊牌125摩托车一辆、作案时所穿绿色带帽上衣一件及赃物白色酷派大神F2手机一部;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白色酷派大神F2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寇某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的白色酷派大神F2手机的价值;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补充材料通知书证实因现有材料不全,被害人原某某被抢的黑色三星note2手机及白色酷派手机现无法作价;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其还有其他五起抢夺作案,但经公安机关到现场走访、在案发地张贴公告、查询110报警系统,未找到报案材料和被害人,故其供述的其他五起抢夺作案暂无法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举报他人涉嫌诈骗,但经公安机关查证,相关人员仅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没有诈骗犯罪行为;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了公安机关通过调阅2015年3月7日抢夺现场周边监控,从而锁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已作价部分价值3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夺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第一、二起抢夺犯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且一年内多次实施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故本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五羊牌125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对给被害人原某某、许某、寇某某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