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三塘铺镇大名村塘角村民组(户籍地:双峰县甘棠镇仰水村石辉村民组)。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红心、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聂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是双峰县三塘铺镇大名村保洁员。2013年11月29日上午1O时许,朱某甲看到水塘里有人扔了垃圾,就开始咒骂。因该垃圾系朱某丙所扔,朱某丙便搭话。两人因此对骂并抱打倒地。倒地后,朱某甲压到朱某丙身上,朱某丙反抗,后来朱某甲和朱某丙两人一人一头躺在地上互绞在一起,持续约两小时。期间,有人来劝架,但两人均不愿松开。直至12时许,才被人劝开。在打斗过程中,朱某甲致朱某丙受伤。经鉴定,朱某丙伤情为轻伤。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3、证人王某、杜某乙等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朱某丙在纠纷中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对朱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是双峰县三塘铺镇大名村保洁员。2013年11月29日上午1O时许,朱某甲看到水塘里有人扔了垃圾,就开始咒骂。因该垃圾系朱某丙所扔,朱某丙便搭话。两人因此对骂并抱打倒地。倒地后,朱某甲压到朱某丙身上,朱某丙反抗,后来朱某甲和朱某丙两人一人一头躺在地上互绞在一起,持续约两小时。期间,有人来劝架,但两人均不愿松开。直至12时许,才被人劝开。在打斗过程中,朱某甲致朱某丙受伤。经鉴定,朱某丙右铡第7、8、9肋骨骨折并血气胸,构成轻伤。另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丙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朱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朱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信息。2、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朱某甲从外面厅屋进来对她骂骂咧咧,两人语言上发生冲突,朱某甲冲上来将她推倒在地,朱某甲又抬腿在她胸腹部踩了两三脚。朱某甲说“我要打死你”,又压在她身上,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在她左前额打了一下,在她嘴唇上打了一下,朱某甲说“你还倒垃圾不”,她说“还要倒”,朱某甲就压住她不动并往她身上掐,她的脸和双手表皮都被朱某甲掐伤了。期间朱某乙等人过来扯架,没有将他们扯开,她被朱某甲压住,他们两个都不愿意放手。后来朱某甲老公喊来了杜某甲,两个人一起将他们扯开了。之后她在家一连躺了两天,什么事也做不得,全身疼痛。经医院检查她的右边第七八九肋骨骨折,身上还有多处有伤。她在11月28日和29日分别丢了垃圾到渠道和水塘里。3、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12点钟,杜农安找到他说朱某丙与朱某甲打架,别个扯不开,请他去扯架。他就赶到朱某丙家屋后,看见朱某丙与朱某甲两个人倒在地上,一个一头,朱某甲在上头靠电视接收锅子一头,朱某丙在下头靠石坑一头,两人脚夹在一起都不松手,他就上前要朱某丙与朱某甲一起松开,两个人就松开了。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中午12点钟左右,他到后屋去上厕所,看到朱某甲、朱某丙扭打在地上捆在一起,当时两个人面对面,两个人手扯着手。他去拿她们两个人的手,她们要他别管。他就回家了。没有看到她们拿东西打。5、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他妻子朱某丙被朱某甲打伤了,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7、8、9肋骨断裂,右侧血气胸,所以来报警。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0日上午11点钟左右,朱某丙打电话给她要她帮其去放一下鸡,她赶到朱某丙家,看到朱某丙背部垫了床被子靠坐在床上,看到朱某丙脸有些肿并有抓伤,就问朱某丙怎么?朱某丙讲是昨天跟朱某甲打了一架,背部动不得。7、证人邹某(朱某甲之女)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朱某甲因看到塘里丢了垃圾就破口大骂,朱某丙接话说垃圾是其丢的,然后两人争吵并打了起来。两人抱打在一起,你抓我,我抓你,你扯住我头发,我扯住你头发,后两人都倒在地上,一个一头你夹住我我夹住你都不愿意松手,两个人抱在地上两个小时左右。期间戴春从、朱某乙来扯架,朱某丙不愿松手,后她父亲喊来了杜某甲,两个人才罢手。她站在旁边也骂了朱某丙,但是没有动手打朱某丙。她没看到朱某甲踩朱某丙,看到朱某甲、朱某丙两个是抱在一起。她母亲与朱某丙两人倒在朱某丙家屋后石坑旁边,她母亲头部在电视接收锅子边,朱某丙头部在石坑边,两人都是向下匍在地上,两人的脚相互夹在一起。8、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及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朱某丙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并血气胸,构成轻伤。9、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和解协议书、领条证明,朱某甲与朱某丙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1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她是大名村的保洁员负责捡垃圾。2013年11月29日上午十点多钟,她看到塘里丢了许多垃圾就开骂,朱某丙答话说渠道里、塘里垃圾是她丢的,互相指责对方骂起来,然后他们两个就互相抱着对方打了起来,接着两个侧倒在地上,她从地上翻身起来压倒在朱某丙身上,朱某丙在下面反抗,双方互相掐,朱某丙要来咬她,她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往朱某丙嘴里塞。因她有心肌梗塞身体不舒服,她说两个松了手算了,朱某丙说困倒好舒服,松手的是猪养的。朱某丙不断反抗,她没了力气,朱某丙用双脚夹住她双脚,她们两个双腿绞在一起困在地上达两个多小时,期间有人来劝架,因朱某丙不准,没有将她们劝开。12点钟,她老公回家叫来了朱某丙的亲家杜某甲才将他们两人拉扯开来。她没有推朱桂芳,两个是抱在一起侧身同时倒地的。他们两个都倒在电视接收锅子与石坎之间,她倒在靠电视接收锅子边,朱桂芳倒在靠石坎边,石坎边有好几块乱石,朱桂芳倒在石头上。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同时被害人朱某丙在纠纷中亦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甲有坦白情节、朱某丙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