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与姜思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广辉,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奕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思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荣明,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诗超,男,汉族。上诉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姜思祥、原审被告徐诗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0日,姜思祥在被告徐诗超承接的深圳市××区××花园模板制安拆工程做工时不慎弄伤腿部,事发后被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24日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15天。2014年4月1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4)临鉴第0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姜思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鹏洲公司与徐诗超签订了一份《××花园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协议书》,将××花园1、3、5号以及会所前窄道模板制安拆工程分包给徐诗超的木工组施工。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鹏劳人仲(葵涌)案(2013)2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姜思祥与鹏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徐诗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姜思祥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4754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工资2512元。原审法院认为,姜思祥受被告徐诗超的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被告徐诗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其一,第二,对于工程施工,无论工作量的大小,法律对于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均有严格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两被告之间就××花园模板制安工程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鹏洲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徐诗超,主观上具备过错,应当与被告徐诗超共同对姜思祥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思祥的具体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14754元,姜思祥承认上述费用均是在事发后由被告徐诗超垫付,其主张上述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1000元,姜思祥提交了相应的护理费票据,结合姜思祥的实际住院天数,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46800元,姜思祥主张日工资为24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没有两被告的签字、盖章,系单方制作,加之鹏洲公司又不认可,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55元/年,计算至姜思祥定残前一日,其应得误工费为27493.58元(43255元/年÷365天×232天),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结合姜思祥的实际住院天数,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5000元,酌情支持3000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的相关医嘱,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姜思祥为���村户籍,但在深圳办理了居住证,有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证明其有收入,故依据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0.1),对于姜思祥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897.8元,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结合姜思祥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姜思祥母亲宋某(1935年出生)在事发时已满78周岁,故计算5年,姜思祥另有一姐姐,故被扶养人宋某的生活费应为1864.64元(7458.56元/年×5年×0.1×0.5),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姜思祥伤残鉴定结论及案件整体情况,对于姜思祥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3000元,姜思祥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的金额合计2846元,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11、关于交通费1200元,��情支持600元。12、关于工资2512元,因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加之姜思祥也没就其工资收入状况进行充分的举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姜思祥可依据其他法律的规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姜思祥的各项损失共计134037.98元,其陈述被告徐诗超在事发后总共向姜思祥垫付了18000元(包含医疗费14754元),剩余3246元予以扣除后,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姜思祥130791.9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诗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姜思祥支付赔偿款130791.98元。二、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徐诗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责任。三、驳回姜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姜思祥负担495元,由被告徐诗超、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9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鹏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姜思祥仅与徐诗超有劳务合作关系,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鹏劳人仲(葵涌)案(2013)2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审被告徐诗超在仲裁及一审均未到庭,其是否有请姜思祥来工地的事实无法证实。姜思祥提供的证据同样无法证明该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无证据而直接认定该事实,明显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使姜思祥是徐诗超请来做���的,在法律适用方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承担的是工伤责任,并非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三、既然仲裁庭与原审法院均认定上诉人与徐诗超存在分包关系,就理应根据该《××花园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约定,判定由徐诗超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据此,上诉人鹏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姜思祥对鹏洲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思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诗超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没有就涉案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鹏劳人仲(葵涌)案(2013)21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没有就此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仲裁裁决书,徐诗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姜思祥系由徐诗超招用的施工人员。且姜思祥的受伤地点即位于涉案工程现场,姜思祥提供的多位工友的目击证明亦同时确认其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足以佐证上述仲裁裁决书确认的相关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原审据此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鹏洲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徐诗超、姜思祥在受徐诗超雇佣工作时受伤,是正确的。鹏洲公司作为发包��,在明知徐诗超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徐诗超,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鹏洲公司应当与徐诗超共同对姜思祥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鹏洲公司与徐诗超签署的分包协议,系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仅在双方之间产生债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姜思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鹏洲公司或徐诗超可待履行完毕对姜思祥的赔偿义务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姜思祥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上诉人鹏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