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钱浩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浩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浩然,男,39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浩然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钱浩然在遂宁市城区明星大道四川普瑞森电子有限公司的仓库盗窃12箱共240公斤锡半球。得手后,被告人钱浩然分两次将赃物卖到遂宁市城区南坝车间菜市场梅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获款人民币21370余元(已追回16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纯锡半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9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浩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浩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浩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浩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钱浩然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到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6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钱浩然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5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