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民终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与王抗美、刘希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王抗美,刘希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自爱(GOCHUAI),女,1935年7月12日出生,菲律宾国籍。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园江梨(ERIFURUZONO),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日本国籍。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田江美(EMIMIYATA),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日本国籍。上诉人(原审原告)益田江津(ETSUMASUDA),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日本国籍。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煌、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抗美,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英,女,193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志杰,系刘希英的外孙。上诉人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因与上诉人王抗美、被上诉人刘希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抗美、刘希英立即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78、80、82、84、86号第二、三层的房屋腾空搬离并归还给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2、王抗美、刘希英立即向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房屋占用费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计算,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至房屋实际归还之日(暂按1000元/月的标准暂计至2014年5月24日为19000元,最终以评估机构评估的为准)。原审判决查明,王抗美、刘希英自1998年之前即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屋第二层内。1998年7月6日,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向原业主吴自强发出《关于退还思明南路78-86号第二、三层房屋的通知》,决定:讼争房屋自1998年7月取消代管,退还给业主吴自强自行管业,业主可持通知书到思明房管所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并持通知书到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权籍登记中心办理产权登记。2013年5月23日,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下,继承吴自强的遗产即讼争房屋,并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了《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载明讼争房屋为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按份共有。2013年10月24日,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黄煌律师接受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的委托,以EMS快递邮件形式向案外人王金章发出《律师函》,要求王金章立即迁出讼争房屋,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王抗美于2013年10月25日签收上述快递邮件。另查,案外人王金章与刘希英系夫妻关系,刘希英与王抗美系母女关系。刘希英与王抗美缴纳了讼争房屋至2014年6月的租金,其中案外人王金章于2014年2月21日代为缴纳讼争房屋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租金1167元。原审判决查明以上事实,有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提交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人员基本信息、《关于退还思明南路78-86号第二、三层房屋的通知》、《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公证书,王抗美提交的收据,以及当庭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讼争房屋享有直接支配权利和排他权利。自1998年7月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将讼争房屋退还给原业主吴自强自行管业时起,王抗美、刘希英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无合法依据,故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要求王抗美、刘希英腾空并归还讼争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上述查明事实以及相关陈述,王抗美、刘希英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房屋腾空并归还王抗美、刘希英。王抗美、刘希英长期居住于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名下的讼争房屋的第二层内,应向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支付居住期间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审理中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自陈讼争房屋由王抗美、刘希英与案外人黄亚亭等人分别占有使用,且未就王抗美、刘希英在讼争房屋内占有使用部分的具体位置和面积等相关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王抗美、刘希英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计算承担讼争房屋占用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占有使用费可参照案外人王金章代为缴纳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租金1167元计算。因此,原审法院酌定王抗美、刘希英应向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支付的讼争房屋占有使用费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王抗美、刘希英将讼争房屋实际腾空并归还之日止,按每年1200元计算。刘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抗美、刘希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占有使用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78、80、82、84、86号第二层的房屋腾空并归还给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二、王抗美、刘希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支付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78、80、82、84、86号第二层的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年1200元计算);三、驳回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负担125元,由王抗美、刘希英负担150元。宣判后,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与王抗美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审法院判决王抗美、刘希英每年按照1200元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过低,显失公平。讼争房屋地段租金标准不低于700元/月,原缴纳租金标准系1998年房屋退管之前的标准,明显低于市场标准,原审判决依据该标准判决不当。二、原审判决王抗美、刘希英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将讼争房屋腾空交还,时间过长。此前上诉人已多次发函要求腾房,王抗美、刘希英二人明显故意占用。原审判决结合实际情况,应酌定给予1个月的期间搬离较为合理。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抗美、刘希英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搬离讼争房屋。若继续承租,可适当调高租金标准。王抗美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原审的诉讼请求。多年居住该房屋,并进行多次修缮,要求继续租住,愿意每月400元标准支付租金。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刘希英同意王抗美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王抗美、刘希英腾空并归还讼争房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抗美、刘希英虽因历史原因居住该房,但不能成为拒绝搬离讼争房屋的抗辩理由。至于占用费,鉴于未明确具体的居住使用面积,且兼顾居住的历史原因,原审判决依照原租金标准认定,亦合情合理。关于搬离讼争房屋的期限,考虑到王抗美、刘希英二人并无其他的自有房屋,给予其较长的准备期,也无明显不妥。同样基于房屋居住的历史原因,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不应过于严苛,应秉持宽谅态度。综上,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与王抗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吴自爱、古园江梨、宫田江美、益田江津负担137.5元,由王抗美负担1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聆审判员 胡林蓉审判员 洪德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兴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