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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金敏与沈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敏,沈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马金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成艳,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沈兆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5号。负责人马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金敏诉被告沈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艳、被告沈兆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6时50分,被告沈兆明驾驶牌照号为津C×××××的夏利牌小轿车,沿体育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体育场路建委门前时,遇原告马金敏驾驶自行车沿体育场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被告车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确诊为左股骨下段骨折,还需要做二次手术,故原告分两次对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进行了起诉,并获得了赔偿。现原告治疗终结,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3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和伤残鉴定费2120元,共计89966.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兆明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沈兆明驾驶的牌照号为津C×××××的夏利牌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指定就诊证明。3、医疗费票据6张。4、住院病案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收据2张。7、户口本原件一份。8、(2012)南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9、(2014)南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1日6时50分,被告沈兆明驾驶牌照号为津C×××××的夏利牌小轿车,沿体育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体育场路建委门前时,遇原告马金敏驾驶自行车沿体育场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被告车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确诊为左股骨下段骨折。津C×××××的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做出(2012)南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270元、护理费4049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就后续费用起诉,本院做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782元和交通费300元。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参照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意见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12430.3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1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年计算20年,应为32658元/年×20年×10%=653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告受到的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7000元。5、伤残鉴定费2120元,该费用为确定原告伤情和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8696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沈兆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沈兆明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24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4550.3元,由被告沈兆明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11640.2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敏各项损失72416元。二、被告沈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原告各项损失11640.24元。三、驳回原告马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沈兆明承担280元,原告承担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沈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