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丁学娟与王华、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娟,王华,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404号原告丁学娟,女,汉族,1949年6月6日出生,住定兴县柳卓乡东江村三区***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定兴县柳卓乡东江村。委托代理人范红杰,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定兴县繁兴街南延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郑文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朝阳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员。原告丁学娟与被告王华、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杰、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娟诉称,2015年1月12日14时20分许,李志彪驾驶冀F5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9.2公里处时,与顺行宋二兵驾驶的冀FZ59**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刮碰,后冀FZ59**号货车驶入对行车道,与被告王华驾驶的冀FC0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交警队认定,李志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费用系原告自己垫付。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系乘坐被告的客车途中发生的事故,应当按照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9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华、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被告王华辩称,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客运保险,故原告所诉的赔偿请求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车由被告王华实际经营,收益和风险均由王华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客运保险,原告是在乘坐车辆的途中发生的事故,且在保险期间,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以及免赔额由实际车主王华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严格相对性原则,是处理乘客和车辆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公司不是当事人,其赔偿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约束保险公司;2、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该合同是独立于承运人合同之外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该合同,对于医疗费、伙补、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都应赔偿,免赔率200元或者是总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代表被告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20分许,李志彪驾驶冀F5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9.2公里处时,与顺行宋二兵驾驶的冀FZ59**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刮碰,后冀FZ59**号货车驶入对行车道,与被告王华驾驶的冀FC0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造成被告王华驾驶的冀FC01**号客车乘车人丁学娟、王月梅、董兰英、刘金华、范姣姣、李建红、杨玉、李克军、岳秀珍、杨凯、袁红雪、李俊强、李金凤等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华、宋二兵、及上述乘车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定兴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腹腔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建议门诊随诊、口服药物治疗,休息两周,原告花费检查费及医药费共计3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等证实。查明,冀FC01**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集约化管理协议书,被告王华自愿将该车辆过户给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属被告王华所有、经营和使用,被告王华每月向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100元。查明,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就冀FC01**号客车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投保座位17座,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同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丁学娟乘坐被告王华经营的冀FC01**号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王华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冀FC01**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属被告王华所有、经营和使用,被告王华每月向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100元,因此被告王华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就冀FC01**号客车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丁学娟及被告王华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应予支持和采纳。经核定,原告的损失339元证据充足,被告保险公司首先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即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赔偿原告339元-200元=139元,原告其余损失200元由被告王华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学娟损失139元;二、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学娟损失200元;三、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王华和被告定兴县京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鑫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