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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辉强与被告唐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强,唐超群,湖南省大方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旺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刘辉强,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唐超群,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大方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鲤鱼塘镇内。法定代表人周赞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旺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永和路6号。法定代表人唐超群,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斌,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辉强与被告唐超群、湖南省大方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润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强及被告唐超群、湖南省大方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润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强诉称,被告唐超群于2013年9月因需要资金周转向三次原告共计3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80万元全部汇给了被告唐超群,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湖南省大方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旺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超群均推托不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唐超群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湖南省大方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润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辉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唐超群身份证复印件、湖南旺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湖南省大方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唐超群借原告刘辉强380万元的事实,湖南旺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大方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兴业银行转账38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利息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超群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辉强借款,原告刘辉强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380万元给被告唐超群,2014年6月30日被告唐超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8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湖南省大方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旺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超群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唐超群向原告刘辉强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辉强与被告唐超群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湖南省大方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旺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没有在借条中写明担保的范围、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担保人被告湖南省大方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旺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超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912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湖南省大方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旺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976元,由原告承担3480元,被告唐超群承担44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