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继文与荆州市依晨置业有限公司、 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文,荆州市依晨置业有限公司,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00835号原告:杨继文,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依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城东区公石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田贤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城东区公石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许先茂,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聂平,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龚青松,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原告杨继文诉被告荆州市依晨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依晨置业公司”)、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名仕汽车销售公司”)、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继文委托代理人高长喜、被告名���汽车销售法定代表人许先茂、被告聂平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晨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文诉称:2014年1月21日至8月24日,被告依晨置业公司、名仕汽车销售公司以建设名仕汽车城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已还款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1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在催收下欠款时,由被告聂平作为保证人担保,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本息,逾期后未能偿还。被告依晨置业公司是被告名仕汽车销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注册资金1000万元是名仕汽车销售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因此依晨置业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其出资人名仕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述被告拒绝还款,现提起诉讼,判令由被告依晨置业公司与名仕汽车销售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聂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依晨置业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名仕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我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依晨置业公司均未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属原法定代表人田贤军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聂平辨称:对原告是否足额向被告依晨置业公司、名仕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应进行审查;约定年利率过高;田贤军已经还款部分,若含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充抵本金;上述借款应首先由被告依晨置业公司、名仕汽车销售公司清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依晨置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4月7日、6月6日由其法定代表人田贤军经手向原告杨继文借款人民币10万元、40万元、70万元,被告名仕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由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田贤军经手向原告杨继文借款��民币1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利率分别为35%/年、35%/年、3%/月、3%/月,还款期限分别为至2015年1月、1年、3-6个月、3个月,均由田贤军立据,借据上加盖单位公章,借据上由被告聂平签名担保于2015年元月31日前还清本息。上述借款共计130万元均由原告杨继文通过银行转入了田贤军提供的银行帐户上,借款至今未还。另外田贤军以两被告依晨置业公司、名仕汽车销售公司名义分别于2014年6月4日、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万元共计60万元经结算后已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本息共计672700元。同时查明:被告依晨置业公司是被告名仕汽车销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名仕汽车销售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1000万元作为出资,发生上述借款时法定代表人均为田贤军,两公司在同一场所经营,根据田贤军的陈述,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两公司财产并未独立,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身份信息、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调查田贤军的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诉讼中,被告名仕汽车销售公司提交了一份审计报告,以证实公司收支帐上并未记载上述借款,借款属田贤军个人行为。原告杨继文以被告公司如何记帐系其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为由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其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晨置业公司向原告杨继文借款120万元、名仕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偿还130万元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聂平系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责任,被告聂平认为应首先由被告依晨置业公司、名仕汽车销售公司清偿后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依晨置业公司系被告名仕汽车销售公司全资子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两公司财产并未独立,被告名仕汽车销售公司应对被告依晨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发生的借款是否记入公司的收支帐,属公司内部行为,被告名仕汽车销售公司自己的收支帐在没有与原告核对确认前,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田贤军偿还本金6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67200元,已经与相对应的两笔借款相抵消,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依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继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40万元、70万元计息起算日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4月7日、6月6日),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聂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继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聂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0元,减半收取10040元,由被告依晨置业公司负担9268元、名仕汽车销售公司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超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茂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