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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勇琦与杨利、马明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勇琦,杨利,马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394号申请执行人:勇琦。被执行人:杨利。被执行人:马明玉。申请执行人勇琦与被执行人杨利、马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5530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1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38602.5元、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5030元、保全费36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恒兴审判员  季 承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恩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