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6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潘冬冬与重庆市沙坪坝区百弗教育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冬,重庆市沙坪坝区百弗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6248号原告潘冬冬,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玛纳斯县。委托代理人曹鹏鹏,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励文,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百弗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9号(三峡广场商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57617169-7。法定代表人熊淑仪,重庆市沙坪坝区百弗教育培训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龙晓庆,女,重庆市沙坪坝区百弗教育培训学校职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宋春,女,重庆市沙坪坝区百弗教育培训学校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原告潘冬冬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百弗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百弗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弃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军、人民陪审员刘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冬冬的委托代理人曹鹏鹏、方励文,被告百弗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龙晓庆、宋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委托本院对部分证据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申请和解期,和解期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冬冬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1800元,正式用工的工资为2600元。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照法律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原告为被告利益垫付的合理费用。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00元;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差额4960元;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百弗学校辩称,原告是本人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不同意支付。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了1个月,被告已足额支付工资待遇,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且原被告已经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个月,依法不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垫付任何费用,且垫付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受案范围,单位不应当支付垫付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员工试用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在被告处试用期1个月,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原告的工资为1800元,内含400元保密津贴。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劳动者工作突出可提前转正,如因请假或表现较差,用人单位可以延长试用期,试用期最长6个月。试用期未满,劳动者不愿再用人单位工作,亦可提前解除合同;如劳动者有违法或思想、工作表现差,以及不胜任本职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提前终止试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段时间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与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申请,该委超时未审结。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被告百弗学校提供《员工离职手续交接表》,以此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该交接表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申请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主动辞职)”。同时,还备注注明;“自本交接表签字之日起,确认与学校结清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纠纷了结”。该交接表有原告潘冬冬和被告工作人员及负责人的签名,被告负责人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原告否认该交接表中的“潘冬冬”系原告本人签名,并要求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亦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对“潘冬冬”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员工离职手续交接表》原件上‘离职员工签名’处的‘潘冬冬’署名字迹不是潘冬冬书写形成”。被告百弗学校收到了该鉴定意见后,认为该中心据以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样本数量不足,要求补充样本后进行鉴定。本院同意了被告的申请,被告补充了鉴定样本后,重新提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补充鉴定说明》,认为被告提供的新样本与之前的样本材料没有实质性区别,不能据此改变初次鉴定意见。另查明,原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庭审中称,原告因被告未买社会保险和足额支付工资,于2013年11月15日提出辞职。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变更其第一项即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元。原告认为其离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应据此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并且,认为按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包括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被告对原告罚款500元在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960元工资。原告坚持其他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还提供了《邮件》截屏、《英语学习情况调查表》、《百弗全球英语首届万州英语冬令营活动合同》、费用清单、票据及《赔偿清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员工试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员工试用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达成的协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缔结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而该法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据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员工试用合同》所约定的一个月试用期,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期限。考察《员工试用合同》的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可以认定该《员工试用合同》为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个月的劳动合同。二、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劳动合同已经履行无异议,但原告坚持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5日才解除,被告则认为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15日终止。原被告委托对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交接表》进行了司法鉴定,西南大学司法鉴定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员工离职手续交接表》上的署名并非原告潘冬冬书写形成。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三、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四、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按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为1320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为2600元。至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罚款500元,原被告双方均承认系原告表现不佳罚款。因此,本院认为该款项不构成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综上,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为3920元。五、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订立了为期一个月的《员工试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继续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二倍的工资。鉴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扣除500元罚款后原告实际工资为2100元。据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二倍的工资差为4700元(2100元+2600元)。六、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时均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对此进行了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而根据原告在仲裁委开庭时的陈述,是因被告未买社会保险和足额支付工资,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这一陈述与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和终止了劳动关系。因原告的请求并无事实根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垫付款项问题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各项款项,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被告否认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没有被告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签字和认可,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百弗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潘冬冬欠付的工资392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4700元,共计8620元。二、驳回原告潘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百弗教育培训学校承担,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潘冬冬。如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百弗教育培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弃艳人民陪审员 阳 军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