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谢国全与杨栋标、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全,杨栋标,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973号原告谢国全。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栋标。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住丹阳市中山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骆伟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荣、赵方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谢国全与被告杨栋标、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国全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杨栋标、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常荣、赵方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全诉称,2014年1月6日10时55分许,谢国全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埤导线由南向北行至金国电子厂路段时,撞上临时停在公路右边下客的杨栋标驾驶的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谢国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国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栋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被告杨栋标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已垫付10000元。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428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栋标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车辆是公交公司的,我是公共交通公司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公交公司的,被告杨栋标是我公司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在交警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0时55分许,谢国全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埤导线由南向北行至金国电子厂路段时,撞上临时停在公路右边下客的杨栋标驾驶的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谢国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国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栋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至19日和2015年2月4日至9日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2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被告杨栋标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垫付10000元。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428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谢国全受伤前在丹阳市精通工具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谢国全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埤导线由南向北行至金国电子厂路段时,撞上临时停在公路右边下客的杨栋标驾驶的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谢国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国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栋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511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8元计算为32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9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5元,鉴定90天计算为13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9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鉴定90天计算为5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24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270天计算过高。因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即每天94元,鉴定270天计算,为253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非农,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4346*4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19630.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98250.48元,因被告杨栋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9475.14元,因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19475.1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国全各项损失121380元。二、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国全各项损失19475.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974元,由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