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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重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维汉与杨茂全、司甲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汉,杨茂全,司甲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民重初字第32号原告:王维汉。委托代理人:周玉生(特别授权代理),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茂全。委托代理人:杨茂申(特别授权代理),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茂全之兄,住邹城市峄山镇大庄二村***号。委托代理人:李自立(特别授权代理),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甲新。原告王维汉与被告杨茂全、被告司甲新财产返还纠纷一案,原告王维汉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12)邹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2002年7月23日前垫付的钢筋水泥款77813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对原告主张的77813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一字据2000元,证据来源不合法,也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维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2315元由原告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告王维汉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告杨茂全委托代理人杨茂申、李自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甲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初,原告以邹城市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宿镇东丁村村委会签订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后将乙型五栋楼房转包两被告承建,承包方式为两被告包工包料。施工中,原告为两被告垫付钢材、水泥工程款等共计79813元。2004年初,工程竣工后,两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该笔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共计79813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司甲新未作答辩。被告杨茂全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原告诉讼的事实是2002年北宿镇东丁村旧村址因压煤搬迁建新村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在此工程中被告杨茂全经层层转包后承建了5栋楼房。原告拖欠被告杨茂全的部分工程款,被告杨茂全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将原告、邹城市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茂申,邹城市北宿镇东丁村民委员会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邹城市人民法院已组织原告及被告司甲新就施工期间拨付工程款及借支款项(包括本案两笔款项)等逐项进行了核对。邹城市人民法院(2006)邹民重初字第17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三终字第706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提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均对此两笔款项做出了结论,原告再次以这两笔款项提起诉讼,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二、原告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涉及的两份主要证据在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时已提交法院,并在(2006)邹民重初字第17号卷宗收录存档,若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卷宗档案中的原件,只能证明原告证据来源不合法。三、本案是原告不诚信引起的诉讼。原告为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曾于2010年以偿付垫付钢筋水泥款等为由将被告司甲新、杨茂全诉至法院,邹城市人民法院以(2010)邹商初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维持了原裁定。原告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不惜再次滥用诉权,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邹城市北宿镇东丁村村民委员会因压煤进行村庄整体搬迁,对村民住宅楼建设进行整体招标,邹城市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原告王维汉以邹城市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了王家胜,王家胜又转包给了杨茂申,杨茂申接了15栋,其中的5栋又转包给了被告杨茂全、司家新。后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杨茂全以王维汉、杨茂申、邹城市自强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以邹城市北宿镇东丁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至本院。2007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06)邹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维汉给付拖欠原告杨茂全工程款5558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城市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邹城市北宿镇东丁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杨茂全质保金25536.00元,给付变更增加工程款185647.45元,共计211183.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茂全对被告杨茂申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王维汉、邹城市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市北宿镇东丁村村民委员会提起上诉,2007年12月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民三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已组织王维汉与司甲新就施工期间拨付工程款及借支款项等逐项进行核对,根据核算结果得出王维汉尚欠合同内工程款5万余元,王维汉虽有异议,称其中部分借支款及拨付款计算有误,但在二审组织双方核对帐目时,均未能通知到司甲新到场,因工程款的拨付及结算均由司甲新参与,在司甲新未到场重新核算帐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异议的部分项目本院不作评价,王维汉可另行向司甲新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邹城市北宿镇东丁村村民委员会、王维汉又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王维汉的申诉理由:1、司甲新、杨茂全在王维汉处支取电料安装款13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2、司甲新支取了楼梯扶手款和水泥款计399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3、司甲新领取的钢筋水泥款25000.8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2002年8月7日前,王维汉共垫付钢筋水泥款88573.80元,其中2002年7月23日司甲新在供方张志富拉走钢筋、水泥款77813元,2002年8月3日拉走钢筋、水泥10760.80元,司甲新均在清算单中签名按手印,一审认定拉走钢筋水泥款63573.00元不成立,少扣减25000.80元。4、5000元的钢筋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2010年3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作出(2008)鲁民提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案两次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已就王维汉对杨茂全施工期间拨付工程款及借支的款项组织双方当事人逐项进行了对帐,根据核算结果得出王维汉尚欠工程款55583.80元,王维汉申诉主张该款项认定错误,但其申诉理由与其一审提交的工程材料表的记载、对帐结果以及一、二审庭审中已认可的陈述相互矛盾,其申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三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2010年11月12日,原告王维汉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三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对上诉人异议的部分项目本院不作评价,王维汉可另行向司甲新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就垫付的钢筋水泥款25000.80元、垫付的楼梯扶手款3990元、支借电料款13000元、钢筋借款5000元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请求的四笔款项是否经省高院提审发生争议,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08)鲁民提字第329号案件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卷宗材料中包含这四笔款项的相关证据。高院庭审笔录载明:本庭认为调查争执的焦点问题四,1、03年3月16日司甲新、杨茂全在王维汉处支取电料安装款13000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五,2、司甲新支取了楼梯扶手款和水泥款3990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3、司甲新领取的钢筋水泥款25000.80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4、5000元的钢筋款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法庭亦组织当事人对该四笔款项进行了质证。2011年11月8日,我院民三庭依法作出(2010)邹商初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已将这四笔款项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在(2008)鲁民提字第329号判决书中作出结论,表述为:王维汉申诉主张该款项认定错误,但其申诉理由与其一审提交的工程材料表的记载、对帐结果以及一、二审庭审中已认可的陈述相互矛盾,其申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王维汉起诉的这四笔款项作出了结论,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这四笔款项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王维汉的起诉。王维汉又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三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虽载明了: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已组织王维汉与司甲新就施工期间拨付工程款及借支款项等逐项进行核对,根据核算结果得出王维汉尚欠合同内工程款5万余元,王维汉虽有异议,称其中部分借支款及拨付款结算有误,但在二审组织双方核对账目时,均未能通知司甲新到场,因工程款的拨付及结算均有司甲新参与,在司甲新未到场重新核算账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异议的部分项目本院不作评价,王维汉可另行向司甲新主张权利。保留了上诉人就司甲新参与工程款结算的部分项目的诉权,但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三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送达后,王维汉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诉理由中包含了涉案的四笔款项。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将这四笔款项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在(2008)鲁民提字第329号判决书中作出结论,表述为:王维汉申诉主张该款项认定错误,但其申诉理由与其一审提交的工程材料表的记载、对账结果以及一、二审庭审中已经认可的陈述相互矛盾,其申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王维汉申诉主张涉案的四笔款项不是不予审理,而是以其中申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出了判决,上诉人的主张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其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次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号码为NO.0100844,为第二联收款联客户名称上面书写,东丁自强公司、司甲新,时间2002年7月23日,项目:钢材,单位:T,数量:25.0547,金额:57815元,项目:水泥,单位:T,单价:198,金额:19998,大写柒万柒千八百壹拾叁元,小写77813.00元。欠款人:司甲新,签名手印。另一发票一张,号码NO.003944,时间2002年11月8日,内容“今支自强公司工程款2000元整,大写贰仟元整,负责人:司甲新,杨茂全,同意公司拨款壹千陆整”。对于钢筋水泥款77813元,我院生效的(2006)邹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代付钢筋水泥款138334.70元,王维汉提交证据:2002年7月23日前垫付钢筋水泥款77813.00元,8月3日10760.80元,8月13日10382.00元,8月23日7122.50元,9月3日12936.40元,9月13日2490元,9月30日990元,10月21日3960元,11月1日6930元,11月15日1980元,12月6日,2970元,共计138334.70元。王维汉主张,除六次拨款已扣钢筋水泥款96503.60元外仍替杨茂全付钢筋水泥款共计21830.80元,所提证据均有司甲新签名或手印。杨茂全除对8月13日10382.00元,8月23日7122.50元,9月3日12936.40元,9月13日2490元,9月30日990元,10月21日3960元垫付款无异议外,其他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每次进料都应有清单,被告对2002年7月23日前和8月3日前垫付的钢筋水泥款未能提交清单,且8月7日被告第一次拨款时已结清所欠钢筋水泥款应为63573.00元。根据原、被告认可的证据,“第一次拨款单”确认8月7日前水泥款应为63573.00元。原告对11月1日前6357.30元、11月15日1980元,12月6日2970元被告垫付水泥款共计11880.00元证据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不予支持”。(2006)邹民重字第17号卷宗第129页,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办案说明中记载:“一、钢筋水泥款:原告主张39288.20元,(依6次拨款单,但认为第一次是6357.3元)。被告主张138334.70元,认定113333.60元。依据:1、被告王维汉提交司甲新签名手印的11次用水泥单子,其中无异议:1、8月13日10382元对照第二次拨款单,2、8月23日7122.50元对照第三次拨款单,3、9月3日12936.40元,对照第四次拨款单,4、9月13日2490元对照第五次拨款单,5、9月30日990元原告认可。6、10月21日3960元原告认可。有异议的:1、2002年7月23日前77813元,和8月3日10760.80元,合计88573.80元不予认定,理由:8月7日第一次拨款时双方对水泥款已结算完毕,如有遗漏,被告应提交明细单,但未提供,故8月7日第一次拨款前所用的水泥钢筋款以第一次拨款细单显示的数额为准”。即原告主张的钢筋水泥款88573.80元与本院原一审认定的63573.00元相差25000.8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02年11月8日的发票一张,原告主张是2011年年底东丁村村委会村主任张元吉在其办公室给的原告。被告杨茂全对原告主张的证据来源均不认可。2012年12月25日,依被告杨茂全申请本院对东丁村村委会村主任张元吉进行调查,张元吉证实:从来未见过2000元的支款条,也从未交给过王维汉这样的条;他们之间的事情,张元吉也不清楚。庭审时原告主张2002年7月23日的条是2012年5月份,是卖钢筋的张志房在东丁村北张志房的牛场交给的原告,该条是查东丁村查账时找到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司甲新20**年7月23日和2002年11月8日出具的字据两张,本院(2006)邹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三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提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邹商初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终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查证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均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维汉与被告杨茂全、被告司甲新之间的纠纷,系因2002年邹城市北宿镇东丁村因压煤进行村庄整体搬迁,进行住宅楼开发建设,引起的建设工程款的结算纠纷。原告主张的钢筋水泥款、垫支款业经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三级人民法院对此均有结论。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滥用诉权,重复诉讼,应当予以裁定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9条、第1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维汉的起诉。诉讼费179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3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洪超审判员  顾克芹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