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炫锐与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实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炫锐,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实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28号原告:李炫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华俊,董事长。被告:广州市实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丘宝盈,厂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炫锐诉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尉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炫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炫锐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广州市实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经销的单价30.8元的实丰莲子11包和单价18.3元的实丰莲子13包,总价576.7元。上述产品营养成分表提示每100克能量为348千焦,蛋白质18.5克,脂肪2克,碳水化合物65.5克,钠322毫克。原告通过查询相关法律得知,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卫监督发[2007]300号附件1中规定的能量计算法,能量(kj/100)=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食品中的能量标示值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涉案产品实丰莲子的能量实际为1502千焦,食品中的能量标示值远低于实际数值。《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能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涉案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及标准化法。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还货款576.7元;2、两被告赔偿5767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咨询费用总计105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实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但本案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通过购买商品索赔的专业人士,购买商品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制造本案的诉讼。显然,原告通过大量购买商品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其本身不具备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无权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本案诉讼。二、讼争商品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讼争商品系广州市实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且从未造成原告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告既未对讼争商品的生产及质量的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讼争商品对其造成过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对此,恳请法庭明察。三、讼争商品标注的内容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原告系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两被告从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讼争商品标注的内容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所谓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均系其单方所为,而从未经过食品质量部门的测定。而且,原告系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被告出售讼争商品以原告支付对等价款为对价,自始至终未实施过任何欺诈行为,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显然,双方的交易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且不具备任何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形。况且,原告既未提出涉讼商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亦未提出退货要求。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一)原告既未提出讼争商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亦未提出任何退货要求,因此,其要求退还货款于法无据,其第1项诉讼请求依法必须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某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适用条件: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某产品缺陷为前提。因此,从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及侵权法原理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生产、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其一、生产、销售者明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生产、销售,其二、生产、销售者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的事实正在于此,即使讼争商品的标注存在瑕疵,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商品的上述标识造成其人事、财产或其他损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性标准的食品”。这就是说,不仅讼争食品不存在任何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问题,被告更不存在“明某”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观过错;且原告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其第2项诉讼请求依法必须予以驳回。(三)即使退一万步,按照原告的主张,讼争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该瑕疵也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可能对原告造成误导。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某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其第2项诉讼请求依法必须予以驳回。(四)鉴于被告从未实施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原告既无任何证据证明讼争商品存在任何违法性,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律师咨询费用”的客观性及其与讼争商品之间的任何因果关系,更无任何人身或财产受损的事实,显然,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由广州市实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实丰莲子共24袋(其中净含量为210克的莲子11袋、净含量为170克的莲子13袋),总价款为576.7元。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莲子每100克含能量348千焦、蛋白质18.5克、脂肪2.0克、碳水化合物65.5克,钠322毫克。另查,《(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一)条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规定蛋白质为17千焦/克,脂肪为37千焦/克,碳水化合物17千焦/克。根据上述系数,广州市实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每一百克能量为18.5克×17千焦/克+2克×37千焦/克+65.5克×17千焦/克=1502千焦。本案庭审中,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检验报告一份,显示被告广州市实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莲子滴滴涕、六六六残留量均小于标准值。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不是关于产品标签的报告。另,两被告表示如退回货款给原告,要求原告退回货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某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属于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标签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实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作为销售者和生产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生产、销售营养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商品,可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十倍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款,此应由销售者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在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退回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向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涉案产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货款576.7元给原告李炫锐。二、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实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767元给原告李炫锐。三、原告李炫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实丰莲子24袋(其中净含量为210克的莲子11袋、净含量为170克的莲子13袋)给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则每袋分别按照原购买的单价折抵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李炫锐的货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实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尉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碧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