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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干某甲、闻某甲等与陈某甲、干雅飞等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甲,干雅飞,陈某乙,陈某丙,干某甲,闻某甲,闻某乙,闻某丙,闻某丁,闻某戊,干某乙,干某丙,干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7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干雅飞。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丙,曾用名干锦成。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干雅飞,系其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干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闻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闻某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闻某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闻某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闻某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干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干某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干某丁。再审申请人陈某甲、干雅飞、陈某乙、陈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干某甲、闻某甲、闻某乙、闻某丙、闻某丁、闻某戊、干某乙、干某丙、干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所涉房屋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上按宅基地标准所批建的房屋,和国有土地性质的房屋有本质区别,农村所建房屋按地方政策尚未确权、登记、发证,不具严格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予以分割,明显违法。2、陈某甲、干雅飞夫妻几年来赡养老人、归还债务,出资出力。干某甲修缮房屋时未出资出力,一审法院却将第一层判归其使用,明显不公。即便按一审的思路判决,第一层占地达105平方米,干某甲也只能得五分之一即42平方米,加上郑水凤的份额42平方米,也只是84平方米。干雅飞对郑水凤尽到了赡养照顾义务,干雅飞有权分得郑水凤的一部分。原审全部判归干某甲不当。3、一审法院将一楼后面的简易房判给干某甲也是错误的。4、按当时审批时在册人员分割是不客观的,若现在要分割,陈某丙作为家庭成员理所当然拥有该房屋使用权份额。提交1999年9月25日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及证明各一份,可证明涉案房屋有一部分是建在承包土地上的,干某甲当时算0.5人。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经过合法审批,依然受物权法之保护。此类房产目前虽不能上市流通,但当房屋共有权人之间产生纠纷或因分家析产之故需要分割房屋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各方享有的份额结合实际居住情况进行使用权分割。本案干某甲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其有权主张分割,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对于干某甲可得的份额,经核实,案涉房屋由干某甲,郑水凤、干雅飞、陈某乙和陈某甲各得1/5份额,郑水凤去世,其相应的1/5份额为遗产,由干某甲、干某乙和干某丙三人继承,各可继承案涉房屋的1/15。干某甲向干某乙、干某丙各补偿4万元,干某甲取得其两人可继承的份额。干雅飞并非郑水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水凤生前亦未留下遗嘱,干雅飞要求替代干某甲继承郑水凤遗产缺乏法律依据。至于陈某丙,因陈某丙无论在建房审批还是在修缮审批时,均不是在册人口,其无权分得房屋份额。对案涉房屋,干雅飞、陈某乙和陈某甲可分得3/5份额,干某甲可分得和继承1/5+1/15×3=2/5份额。案涉房屋实际为五层新房(六层有阁楼)一幢,房屋后面为简易房,因干某甲享有2/5份额,又系残疾人,原审将一层连同一楼后面的简易房判归其使用,合乎情理,于法有据。对于四再审申请人提交的1999年9月25日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及证明,因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应以宅基地审批表以及危房修缮审批表所载人员为准,而四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该审批表系关于承包土地的审批表,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甲、干雅飞、陈某乙、陈某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