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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XX月XX日生女孩王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日生男某。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丙、男某由被告自行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XXXX年X月份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XX月XX日生女孩王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日生男某。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晓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