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张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使用其女友的手机时,因发现有他人发送的暧昧短信,故生气欲离开郑州,到其与女友租住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与未来路交叉口海伦城市风铃小区1号楼4单元11楼451房间收拾行李,在收拾行李的过程中,将其女友的是由被害人张某某放于上铺床上的一台黄色笔记本电脑盗走(刘某自供将该电脑放于其在石家庄打工时所住的房间内,现未追回),后见其女友的室友被害人叶某的房门未锁,遂进入该房间内将叶某放于床头纸袋内的一枚钻戒盗走,后将该钻戒以6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赃款已挥霍。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戒价值人民币110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12日,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中街珠峰网吧将刘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周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周某某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被盗钻戒的鉴定证书及质保单照片、证人周某某提供的来客登记表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情况说明、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使用其女友的手机时,因发现有他人发送的暧昧短信,故生气欲离开郑州,到其与女友租住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与未来路交叉口海伦城市风铃小区1号楼4单元11楼451房间收拾行李,在收拾行李的过程中,将其女友的室友被害人张某某放于上铺床上的一台黄色笔记本电脑盗走(刘某自供将该电脑放于其在石家庄打工时所住的房间内,现未追回),后见其女友的室友被害人叶某的房门未锁,遂进入该房间内将叶某放于床头纸袋内的一枚钻戒盗走,后将该钻戒以6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赃款已挥霍。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戒价值人民币110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12日,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庙里中街珠峰网吧将刘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1月到其女友租住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与未来路交叉口海伦城市风铃小区房间内将其室友一台黄色笔记本电脑和一枚钻戒盗走的事实;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其放在租住房间内的一枚钻戒被其同事郭宁宁的男朋友盗走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存放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未来路城市风铃小区1号楼4单元11楼451房间的一部电脑,怀疑是郭某某的男朋友盗走,该电脑于2010年以2000元左右购买;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开始与刘某开始交往,2015年2月1日发现刘某的手机无法接通,存放在居住处的行李也不见了,同住的叶某的钻戒和张某某的电脑被盗的情况;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东北角处裕鸿国际佛阳子郑州分公司上班,元月31日以600元的价格从一个男孩处购买一枚钻石戒指的情况;6、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赃物钻戒已发还被害人;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一网吧将被告人抓获;8、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笔记本电脑无法追回的情况;9、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钻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0元;10、前科证明及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