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文学海,文禹等与王建明,丁家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禹,文学海,冉启平,袁孝红,罗应娥,罗典刚,程小萍,丁春燕,丁家地,王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禹,男,199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理人文学海(系文禹之父),1965年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理人冉启平(系文禹之母),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学海(系文禹之父),1965年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启平(系文禹之母),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孝红,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全军(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应娥,女,1999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理人罗典刚(系罗应娥之父),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理人程小萍(系罗应娥之母),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典刚(系罗应娥之父),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萍(系罗应娥之母),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春燕,女,199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理人丁家地(系丁春燕之父),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理人王建明(系丁春燕之母),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家地(系丁春燕之父),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明(系丁春燕之母),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文禹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7日收案,5月27日开庭,5月29日合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罗应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文禹)由巫山县高唐街道环湖路“神女大道”平台处驶往巫山县120急救中心方向,当行驶至环湖路货运码头入口处路段时,与袁孝红驾驶的由巫山县120急救中心方向驶往“神女大道”平台处行驶的渝FWV8**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应娥、袁孝红受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和渝FWV8**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袁孝红受伤后,到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44887.80元。同年12月2日,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应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孝红及文禹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2月11日,袁孝红的伤情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袁孝红颅脑损伤愈后之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10级伤残,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愈后遗留左膝关节主被动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10级伤残。袁孝红后期手术取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约8000元,住院时间约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袁孝红出院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3个月为宜。袁孝红支付鉴定费2500元、验伤费100元。罗典刚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袁孝红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对袁孝红医疗费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同年8月6日,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袁孝红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及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属10级、10级。袁孝红的续医费约8000元。袁孝红后期住院时间以15天为宜,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以15天为宜。袁孝红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与本次外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期间治疗产生的费用均为合理。罗典刚支付袁孝红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200元。罗应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丁春燕,事发时,文禹将丁春燕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罗应娥驾驶。罗应娥、文禹均无驾驶资质。文禹、丁春燕均无工作,无生活来源。罗应娥为袁孝红垫付12000元费用。袁孝红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收入来源。袁孝红之父袁大贵(1940年12月2日生)、之母沈发秀(1946年4月8日生)、之子袁堂银(1999年11月24日生),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袁大贵与沈发秀共生育五个子女(袁孝魁、袁孝红、袁孝英、袁孝美、袁孝菊)。袁孝红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3日18时,罗应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文禹)由巫山县高唐街道环湖路“神女大道”平台处驶往巫山县120急救中心方向,当行驶至环湖路货运码头入口处路段时,与袁孝红驾驶的由巫山县120急救中心方向驶往“神女大道”平台处行驶的渝FWV8**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应娥、袁孝红受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和渝FWV8**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袁孝红受伤后,到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日,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应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孝红及文禹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2月11日,袁孝红的伤情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袁孝红颅脑损伤愈后之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10级伤残,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愈后遗留左膝关节主被动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10级伤残。袁孝红后期手术取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约8000元,住院时间约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袁孝红出院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3个月为宜。因罗应娥、丁春燕、文禹均是未成年人,均无驾驶证,故丁春燕、罗应娥、文禹的法定代理人对袁孝红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丁春燕及监护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侵权人罗应娥及其监护人、文禹及其监护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限的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袁孝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39733.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罗典刚、程小萍一审辩称,袁孝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1000元,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袁孝红主张的相关赔偿均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罗应娥无驾驶资质,事发时文禹在教罗应娥驾驶车辆。王建明一审辩称,肇事车辆虽归丁春燕所有,但是文禹强行借去的,在车辆被借出后,丁春燕就对车辆失去了控制,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文禹教罗应娥驾驶该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人系罗应娥与文禹,袁孝红的损失应由文禹和罗应娥承担,我与丁春燕、丁家地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袁孝红主张的相关赔偿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文禹一审辩称,我与丁春燕协商将各自的车辆互换驾驶,因为罗应娥想驾驶车辆,我就让罗应娥驾驶丁春燕的车,我与罗应娥均无驾驶证,事发时,我搭乘该车辆,不是侵权人,对袁孝红主张的相关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冉启平一审辩称,事发时,文禹是搭乘罗应娥驾驶的丁春燕的车辆,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方应分担的责任,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过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袁孝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足部分应由各被告承担。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孝红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4488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验伤费100元应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袁孝红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袁孝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孝红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4691.52元(含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2%=60518.40元,袁大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年×7年×12%÷5=973.73元,沈发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年×13年×12%÷5=1808.35元,袁堂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年×4年×12%÷2=13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54天×20元/天),护理费应为3240元(54天×60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袁孝红的误工费应为6660元(111天×60元/天)。袁孝红受伤后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其主张的交通费1246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袁孝红所提交的票据,酌情支付1000元;其主张的住宿费188元予以支持。袁孝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袁孝红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孝红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袁孝红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对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袁孝红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袁孝红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袁孝红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袁孝红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2847.32元应列入赔偿范围。袁孝红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对袁孝红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予以赔偿。因丁春燕系未成年人,其所有的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为其法定代理人丁家地、王建明。故应由丁家地、王建明、罗应娥、文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袁孝红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袁孝红残疾赔偿金64691.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66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8779.52元。超过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488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验伤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44067.8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罗应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孝红无责任,故罗应娥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罗应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丁春燕,文禹将丁春燕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罗应娥驾驶,丁春燕、文禹对袁孝红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由罗应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847.46元(44067.80元×70%),丁春燕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610.17元(44067.80元×15%),文禹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610.17元(44067.80元×15%)。罗应娥垫付的12000元应予摒除,摒除后,罗应娥应支付袁孝红18847.46元(30847.46元-12000元)。综上,丁家地、王建明、罗应娥、文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袁孝红88779.52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罗应娥、文禹系未成年人,故罗应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罗典刚、程小萍承担,文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文学海、冉启平承担,丁家地、王建明、罗典刚、程小萍、文学海、冉启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超过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费用由罗应娥赔偿袁孝红18847.46元,丁春燕赔偿袁孝红6610.17元,文禹赔偿袁孝红6610.17元。因罗应娥、丁春燕、文禹均系未成年人,故罗应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罗典刚、程小萍承担,丁春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丁家地、王建明承担,文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文学海、冉启平承担。袁孝红主张的其余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罗典刚、程小萍、丁家地、王建明、文学海、冉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孝红88779.52元,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由罗典刚、程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孝红18847.46元。三、由丁家地、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孝红6610.17元。四、由文学海、冉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孝红6610.17元。五、鉴定费共计5700元,由袁孝红负担1000元,罗典刚、程小萍负担3290元,丁家地、王建明负担705元,文学海、冉启平负担705元,各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袁孝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元,由罗典刚、程小萍负担370元,丁家地、王建明负担80元,文学海、冉启平负担80元,罗典刚、程小萍、丁家地、王建明、文学海、冉启平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袁孝红。宣判后,文禹、文学海、冉启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应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文禹及袁孝红不负责任,故文学海、冉启平对袁孝红的损失不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袁孝红辩称,文禹将无牌照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罗应娥驾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愿意放弃由文学海、冉启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文禹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但文禹将其保管的丁春燕所有的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罗应娥驾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文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文禹、文学海、冉启平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袁孝红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自愿放弃由文学海、冉启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请求是袁孝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因袁孝红二审中自愿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及诉讼费用的分担;二、变更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罗典刚、程小萍、丁家地、王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孝红88779.52元,以上赔偿义务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文禹、文学海、冉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