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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会贞与被告刘二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贞,刘二民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刘会贞,女。被告刘二民,男。原告刘会贞与被告刘二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贞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刘凯,2004年3月8日生育次子刘子淇。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与义务。2008年10月,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子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刘二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刘凯,2004年3月8日生育次子刘子淇(长子已结婚,次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被告同居时,原、被告均未达法定婚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10月,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尚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禅、张瑞奇、鲁笑笑的庭审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且同居时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违背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原、被告的关系为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和谐家庭尽心尽力,但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因生气于2008年10月外出,至今已满二年无有音讯,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其子刘子淇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又无有音讯,其子刘子淇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放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刘子淇由原告刘会贞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会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人民陪审员  耿继昌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鹏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