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腾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春晓与李天鹤、李雪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晓,李天鹤,李雪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冯春晓。委托代理人董超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天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云盛,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雪梅。委托代理人赵兴永,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冯春晓与被告李天鹤、李雪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书,被告李天鹤的委托代理人郭云盛、被告李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海以自己能找到购买高档翡翠的卖家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与被告李天鹤达成口头代销协议,协议约定:赵海从被告李天鹤处拿走约定价格为47万元人民币的一支糯化种带翠翡翠手镯,由赵海代为销售,售出后按约定价格付款给被告李天鹤,如果售不出即将手镯归还。但赵海在拿到手镯后又将其拿到车运涛处抵押借款14万元人民币,所得款项被赵海挥霍一空。后腾冲县公安局经被告李天鹤报案并初步审查,并与2014年5月30日决定对李天鹤被合同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该案件侦查期间的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天鹤及李雪梅找到原告冯春晓,胁迫原告与其二人达成抵押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己铺面内所有玉石(成品)抵押给二被告;若三个月内原告归还被告手镯或赔偿手镯价值47万元,则被告无条件归还抵押品,若到期不能归还手镯或赔偿所有损失,被告有权处理抵押品。同时,该抵押协议还附有玉石货品清单一份,用于记录抵押物品的数量、种类及价格。同年6月17日,被告李天鹤出资16万元向车运涛将赵海诈骗的翡翠手镯赎回。原告认为,被告被骗的翡翠手镯已经追回,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赵海诈骗被告玉石手镯与原告无关,且该案已经经过刑事案件处理,应当属于追缴范畴。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主张索赔的对象也只能是代销合同相对人赵海。虽然赵海已经因此事被判入狱,但被告依然可能就自己的损失向侵权人赵海主张民事赔偿。二被告在抵押协议中要求原告为赵海诈骗其玉石手镯一事承担赔偿责任,因内容明显存在显示公平,且当时签订该协议时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也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撤销该抵押协议。综述,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故扣押原告所有的玉石成品的行为系无权占有。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返还原告所有的玉石成品,但均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其拥有所有权的玉石成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相应的玉石成品或者返还相应价值的货款。被告李天鹤辩称,2014年3月14日赵海以代销翡翠手镯为由,将李天鹤从李雪梅处拿来的约定价格为47万元的手镯骗走。案发后冯春晓为了帮助赵海能从轻处罚,要求答辩人出具谅解书给冯春晓,被答辩人冯春晓自愿将属于自己的一些零星玉石挂件质押给答辩人。为此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共同协商签订《抵押货品清单》一份,内容详见《抵押货品清单》,并办理货品交接手续,事后冯春晓没有拿到谅解书来叫李天鹤签字,也没有按《抵押货品清单》约定在三个月内归还手镯或赔偿47万元的货款,经答辩人李天鹤催促后冯春晓不理睬,与2014年10月26日将质押的挂件进行了处置,答辩人必须按《抵押货品清单》办事。冯春晓为此才提起诉讼要求处理该案,这就是整个事件的简要经过。第二,据《担保法》63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抵押货品清单》形成了质押的法律关系,这样据双方的约定:若三个月内冯春晓归还手镯或赔偿47万元的手镯货款,则答辩人无条件归还冯春晓所有抵押品。若到期不能归还手镯或赔偿损失,答辩人据约定就处置了质押物,这是有双方约定在先的,且符合《担保法》第71条之规定。答辩人的处置行为是依法据约定进行,并无不妥。第三,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物可以是债务人的,也可是第三人的,无论冯春晓与赵海是不是夫妻关系,冯春晓都可以用自己的货品代赵海进行质押。虽然侵权责任人是赵海,但因侵权产生的债务由第三人进行质押,第三人就应该用质押的货品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冯春晓的赔偿责任是因约定产生的,而且是冯春晓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从内容上看并没有显示公平,起诉状中认为只有侵权人才承担赔偿,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一般大家都不知道《担保法》中的保证人不用侵权同样承担责任,质押人也同样不用侵权同样承担责任。说答辩人无权占有,这样更站不住脚,答辩人是根据约定而占有(质押),同样是据约定依法进行处置,是符合双方约定且是合法行为第四,被答辩人质押给答辩人的物品不值47万,只值人民币4万多元,当时答辩人只是要求能归还手镯,并不是真要对方的质押物,所以没有考虑价值多少元,就按冯春晓提出的价格签了字,后来没有办法只好出卖确实只是4万元人民币,有相片及出卖合同为证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是据双方的明文约定依法履行的一种行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更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请法院依法支持双方的《抵押货品清单》的合法性,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雪梅辩称,一、答辩人与该案无关,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签订抵押合同之时是双方第一次见面。该案件的起因是李天鹤手镯被原告丈夫赵海诈骗,而该手镯是答辩人李雪梅所有的,在得知手镯被骗时答辩人才与李天鹤来找到原告。其次,答辩人与第一被告李天鹤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但签订该抵押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为保证李天鹤被赵海所诈骗的手镯能归还李天鹤或减少李天鹤因被赵海所诈骗造成的经济损失,从抵押合同设立的目的来看,该协议的设立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关系;最后,该协议的达成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李天鹤,答辩人仅作为见证人参与协议的签订。虽然没有在合同中注明,但第一被告李天鹤与原告是认可这个情况的。二、抵押合同中所包括的玉石成品均由被告李天鹤所占有,答辩人不存在返还原告该批玉石成品的情形。抵押合同签订的当天,合同中所列玉石成品均由原告交由第一被告李天鹤带离原告店铺并由其保管。答辩人并无进行任何物权法上规定的占有、使用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不存在返还的前提三、该抵押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协议是有效的,原告与李天鹤双方应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享受权利。根据抵押合同中第三条,双方约定若三个月内原告归还被告手镯或赔偿手镯价值47万元,则被告无条件归还所有抵押品,若到期不能归还手镯或赔偿所有损失,被告有权处理所有抵押品。李天鹤被诈骗手镯案经腾冲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追踪到该手镯被赵海拿到车运涛处抵押借款14万元,2014年6月17日李天鹤出资16万元将其赎回。虽然该手镯被追回,但该笔赎回款是由李天鹤拼资10万元,答辩人拼资6万元所赎回的。因此,李天鹤与答辩人仍然存在经济损失16万元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未就该损失在合同约定到来的2014年7月25日前给予赔偿。原告到期不能赔偿所有损失,无权要求返还。四、因当时签订抵押合同时玉石成品的价格完全按照原告所说的记载,所以答辩人认为该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玉石成品的价格远没有货品清单中所列的大。所以,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纯属无理争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存在胁迫情形、是否应撤销?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货品清单一份。欲证明1、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胁迫原告在被告书写的抵押货品清单上签字按手印的事实;2、在原告被胁迫按手印后,被告强行将原告价值568960元的147件翡翠玉石成品拿走的事实。2、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原告、被告李天鹤在公安机关做的控告笔录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胁迫原告在其书写的抵押货品清单上签字及按手印及被告将原告的价值568960元的147建翡翠玉石成品拿走的画面情况;2、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反映被胁迫的情况;3、被告李天鹤在签订抵押货品清单当天身带刀具的事实;4、被告在当天曾抢过原告手机,威胁原告,且被告要用工具来打开原告柜台的事实。3、(2014)保中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案情简要一份、发还清单一份、借条一份。欲证明1、二被告的手镯是被赵海骗走的,与原告没有关系;2、二被告的手镯现在已经被追回;3、赵海已经承认其诈骗被告手镯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4、腾冲县清水乡荆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腾冲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自其丈夫车祸去世后至今未婚,其与赵海不是夫妻关系。5、原、被告短信来往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拿走的翡翠成品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天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恰恰证明是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在协议中没有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况出现。对证据2中的视频,认为没有看到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笔录上没有认定胁迫的情况,抵押是自愿的,只是当时有点不情愿,但后来又同意了,原告认为被告胁迫她,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的手镯被骗与原告是有关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认识赵海是通过原告认识的,原告对外也宣称她与赵海是夫妻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短信只能说明原被告为了解决这件事情经常联系,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被告李雪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且对翡翠成品价值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抵押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撤销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抵押货品清单中的价格是原告单方面所说的,与原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上的说的价格不相符,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上说的是20万元左右。对证据2中的视频没有看到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从笔录上可以看出自己只是见证人;对被告李天鹤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从李天鹤的笔录上看李雪梅只是见证人,李雪梅没有占有过抵押物品,笔录不能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况,只是原告单方面陈述有胁迫。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从判决书中原告的证人证言来看,原告认可其与赵海系夫妻关系,其拿自己的东西给赵海担保是合情合理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与赵海虽然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其对外都宣称是夫妻,并且两人一起经营玉石。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认为从该组证据来看,该案与李雪梅没有关系,其只是见证人,对于这件事情原告也是清楚的。被告李天鹤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货品清单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存在质押关系;2、如原告不在三个月内归还手镯的话,被告李天鹤有权处置抵押的翡翠成品,事过三月后,原告没有返还手镯,被告李天鹤对原告的翡翠成品进行了处置,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3、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不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况。2、照片11张、买卖合同一份、物品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质押给被告的翡翠成品不值原告说的568960元,其实际价值只是4万多元,被告将原告质押给自己的翡翠成品卖给了张廉知。3、(2014)保中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对外宣称其与赵海是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认识后才导致赵海诈骗了被告的手镯,是原告与被告联系借的手镯,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天鹤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抵押货品清单,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中的合同及货品清单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强行将原告的货拿去后怎么处理原告不知道,对货品的价值也不认可,原告虽然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但还是真实的写明了货品的实际价值;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赵海不是夫妻关系,刑事判决书上也没有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从判决书可以看出赵海诈骗被告的手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被告李雪梅对被告李天鹤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李雪梅只是见证人,不是当事人。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赵海对外宣称其是夫妻关系,要不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李天鹤也不会将货品拿给赵海。被告李雪梅未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天鹤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虽然原告不认可,但与原告提交的同类证据一致,且被告李雪梅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天鹤提交的证据2中的合同及货品清单真实性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照片所反应的内容认可,本院对照片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冯春晓和被告李雪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情况,予以确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4日赵海(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与被告李天鹤达成口头代销协议,协议约定:赵海从被告李天鹤处拿走约定价格为47万元人民币的一支糯化种带翠翡翠手镯,由赵海代为销售,售出后按约定价格付款给被告李天鹤,如果售不出即将手镯归还。但赵海在拿到手镯后又将其拿到车运涛处抵押借款14万元人民币,所得款项被赵海挥霍一空。后腾冲县公安局经被告李天鹤报案并初步审查,并于2014年5月30日决定对李天鹤被合同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该案件侦查期间的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天鹤及李雪梅找到原告冯春晓,在原告冯春晓的铺面内与其达成抵押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己铺面内所有玉石(成品)抵押给二被告;若三个月内原告归还被告手镯或赔偿手镯价值47万元,则被告无条件归还抵押品,若到期不能归还手镯或赔偿所有损失,被告有权处理抵押品。同时,该抵押协议还附有玉石货品清单一份,用于记录抵押物品的数量、种类及价格。同年6月17日,被告李天鹤出资16万元向车运涛将被赵海诈骗的翡翠手镯赎回。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相应的玉石成品或者返还相应价值的货款。另查明,根据(2014)保中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向公安机关作证时宣称其与赵海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胁迫其签订抵押协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二被告有以给其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相反,在协议订立过程中,原告还主动配合被告清点货品,且当时在其铺面周围有其他商户、顾客,还有商场的保安人员等,但原告自始没有向周围的人员求救。事实证明,订立抵押协议是双发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预见签订协议所要承担义务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春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0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