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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得彪与被告马金贵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得彪,马金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347号原告马得彪,男,回族,村民。被告马金贵,男,回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得彪与被告马金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得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得彪以本人与被告马金贵将本案已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得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九百三十六元由原告马得彪负担,另九百三十六元退还给原告马得彪。审判员  刘桂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